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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胡民初字第0871号

张某平与张某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胡民初字第0871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解某某。被告张某某。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张继林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某某、被告张某某参加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共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年龄差距大,感情基础薄弱,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后原被、告同意和好,但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现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尚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1987年春天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原告曾于2013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同意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于事实婚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

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要求原告予以承担,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迁市分行,帐号:460101040004680)。

审 判 长  张继林

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

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