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272号
原告:姜月弟,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下岗工人,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被告:杨泗华,男,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赣榆县人,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被告:庄元华,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临江市人,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原告姜月弟诉被告杨泗华、庄元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宋玉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月弟、被告杨泗华、庄元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月弟诉称:2013年7月末,被告杨泗华借我的工具脚手架6付(一付两个)、拍子5个、电锤1个、搅拌器1个、30米电线一根、30米大绳一根、手电钻1个、铁锹5把、镐头4把、水桶6个、方子(47)4米长7根施工用,完工后没有返还,将借我的工具折抵工钱,抵给了被告庄元华,我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我的工具。
被告杨泗华辩称:原先有台搅拌机已经算完账了,现在原告起诉状中的工具,原告准备以2,000.00元的价卖给我,后来我支付2,000.00元给原告,但原告又不卖给我了。
被告庄元华辩称:原告起诉状中的事实是对的,但当时被告杨泗华放在我那里的东西中镐头只有两把,方子只有两根,没有铁锹,其它的都对。原告当时找我要这些东西,我对原告说被告杨泗华把工钱还我们,原告才能把工具拿走。当时被告杨泗华向我要了3,000.00元买原告的脚手架等工具。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所借工具的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杨泗华向原告借用建筑工具,脚手架6付(一付两个)、拍子5个、电锤1个、搅拌器1个、30米电线一根、30米大绳一根、手电钻1个、铁锹3把、镐头2把、水桶6个、方子(47)4米长7根。被告杨泗华因欠被告庄元华的工资,在工程结束后,将原告的工具抵顶给了被告庄元华。现在被告庄元华处有原告的方子(47)4米长2根,其他的工具被被告杨泗华拉走。另查明:被告杨泗华以2,600.00元购买原告搅拌机一台。通过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姚德荣证实材料一份、纪树森证实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杨泗华承包工程时借用原告的工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杨泗华承认借原告的建筑工具抵顶给了被告庄元华。其事实被告庄元华亦承认,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用工具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杨泗华应返还原告建筑工具脚手架6付(一付两个)、拍子5个、电锤1个、搅拌器1个、30米电线一根、30米大绳一根、手电钻1个、铁锹3把、镐头2把、水桶6个、方子(47)4米长5根。被告庄元华应返还原告的方子(47)4米长2根。庭审中被告杨泗华辩称,原告没有把工具卖给我,购买工具的2,000.00元钱也没退给我,其事实被告杨泗华无证据证明,故不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泗华与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原告的建筑工具,脚手架6付(一付两个)、拍子5个、电锤1个、搅拌器1个、30米电线一根、30米大绳一根、手电钻1个、铁锹3把、镐头2把、水桶6个、方子(47)4米长5根。被告庄元华返还原告方子(47)4米长2根。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50.00元,由被告杨泗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宋玉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 员代 鸿 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