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交民初字第45号原告郝岗山,男,1967年9月16日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负责人刘志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军,公司员工。被告杨双红,男,1970年生。
原告郝岗山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杨双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岗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双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岗山诉称,2011年10月28日17时许,在林州市任村镇虎头山路段,被告杨双红驾驶豫E568**号自卸低速货车与我驾驶豫ER19**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豫E568**号自卸低速货车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保险公司是永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我住院期间,两被告均没有履行赔偿法律义务。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找被告协商不成,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至今未见到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无法核实是否我公司承保车辆。如核实后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法损失,其中医疗费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诉讼费、鉴定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杨双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17时许,在林州市任村镇虎头山路段,李双红驾驶豫E568**号自卸低速货车与郝岗山驾驶豫ER19**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人伤。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双红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郝岗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14899.8元。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2011年11月21日做出林价车鉴(201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ER19**力帆LF110ZH型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壹仟壹佰柒拾柒元(1177元)。因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年7月10日做出安民心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郝岗山其左侧3-7肋骨,右侧3-8肋骨及第10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庭审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计50元,鉴定费票据计100元,摩托车维修定额发票计1060元。另查明,郝灵焕,2004年10月1日生,农业户口,系郝岗山女儿。郝万荣,2007年12月3日生,农业户口,系郝岗山儿子。豫E568**号自卸低速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医疗费票据、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摩托车维修定额发票、郝岗山、郝灵焕、郝万荣常住人口登记卡;有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原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杨双红驾驶豫E568**号自卸低速货车与郝岗山驾驶豫ER19**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人伤。本次事故造成郝岗山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899.8元、误工费6759.2元(20732元/年÷365天×119天)、护理费1320.5元(25379元/年÷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伤残赔偿金45144元(7524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郝灵焕6793.2元(5032元/年×9年×30%÷2)郝万荣9057.6元(5032元/年×12年×30%÷2)、交通费50元、鉴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2000元。以上共计96884.3元。依据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杨双红应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因豫E568**号自卸低速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1124.5元。不足部分,被告杨双红应予赔偿。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1124.5元;被告杨双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759.8元;驳回原告郝岗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杨双红负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强
审 判 员 郭红玉
人民陪审员 李英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宁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