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商初字第2079号

陈沛发与何和娟、王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3-0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沛发,何和娟,王国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079号原告陈沛发。委托代理人朱俊。被告何和娟。委托代理人曹钢、方辰。被告王国成。

原告陈沛发诉被告王国成、何和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6月21日,本案依法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沛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俊、被告何和娟的委托代理人曹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沛发诉称:原、被告相识,被告因经营企业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12年5月中旬,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此款原告通过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银发支行(以下简称银发支行)南环路分理处以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100万元(该100万元借款存入了被告何和娟的银行帐户),后又以现金方式在杭州市萧山区汇宇花园46幢2单元602室(系两被告居住的房屋)交付给被告王国成借款50万元,被告王国成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由王国成向陈沛发借款150万元,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每月付息一次,2013年5月19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在被告王国成出具借条的现时,原告要求被告何和娟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及捺手印,被告王国成说被告何和娟在卧室里睡觉,就拿着借条到卧室里去叫被告何和娟签字,并听到被告王国成说“和娟,签个字”。嗣后,被告王国成仅支付利息17700元,其余款项均未支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何和娟系杭州三盛涂料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162300元(已扣除支付的利息17700元)及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王国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何和娟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何和娟与原告并不认识,不存在企业经营困难需要借款的事实。两被告也未共同借款,被告何和娟也未在借条上的签名、捺印。据何和娟了解,本案借款用于被告王国成赌博活动,并因赌博罪被判处刑罚,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另两被告于2012年6月7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时间为2012年5月20日,两被告早已处于分居状态,因此本案所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何和娟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承担鉴定费24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王国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凭条2份,欲证实原告将本案所涉借款汇入被告何和娟的账户,被告何和娟对该笔借款知情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工商登记信息1份,欲证实被告王国成借款用于经营杭州三盛涂料有限公司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何和娟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条上的“何和娟”的签名及指印并非本人所为,且已申请笔迹及指印鉴定,经司法鉴定确认非被告何和娟本人形成;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显示是银行取现的形式,这与原告诉称其中借款10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交付的不符;证据3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于2012年6月7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时间为2012年5月20日,两被告在此时早已处于分居状态;证据4不能证实本案所涉借款用于该公司的经营。上述证据1、2、3、4,虽未经被告王国成当庭质证,但经审查,

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在下面予以认证;证据2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王国成于2012年5月24日在银发支行分别办理了现取现存100万元的书面手续后,银发支行即将原告帐户中其中100万元存款转存入了被告何和娟在该行开设的帐户中,故证据2对上述事实具有证明力;证据3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虽不能直接证实本案所涉借款用于杭州三盛涂料有限公司,但可以证实杭州三盛涂料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17日注册成立,且被告何和娟系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证据4对该部分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何和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离婚证、离婚协议各1份(复印件),欲证明由于被告王国成长期参与赌博,导致两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并于2009年12月达成离婚协议的事实;2.(2012)杭萧刑初字第84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王国成长期参与赌博,曾因赌博罪判处刑罚的事实;3.(2012)杭萧商初字第4814、48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王国成因赌博多次对外借款,经法院判决认定上述借款均为王国成个人负担的事实;4.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欲证明借条上被告的签名及指印都不是被告何和娟本人所为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1份,欲证明被告何和娟因申请司法鉴定而支出24000元鉴定费,且该笔鉴定费应由原告方承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离婚属于契约行为,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并且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即证据2虽能证明被告王国成在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有赌博行为,但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期间存在赌博行为;证据3不能印证被告王国成在本案中所涉的借款系其个人债务。对证据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当初被告王国成拿着借条到房间里去叫被告何和娟签字,原告虽未见到被告何和娟本人亲笔签名及按手印,但原告没有理由不相信睡在房间内不是被告王国成的妻子(即本案被告何和娟),又原告未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故不应当承担该笔司法鉴定费用。上述证据1、2、3、4、5,虽未经被告王国成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中的离婚证可以证实两被告已于2012年6月7日协议离婚的事实,证据1中的离婚协议可以证实两被告因被告王国成参与赌博,曾于2009年12月份就离婚事宜达成协议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证据1对上述事实具有证明力;证据2可以证实被告王国成在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前存在赌博行为并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证据2对该部分事实具有证明力;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证据3不具有证明力;证据4、5可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借款人栏处“何和娟”的签名及该签名上的指印不是被告何和娟所签及捺印,及被告何和娟因本次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4000元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证据4、5对上述事实具有证明力。综上,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借条虽因该借条中借款人栏处“何和娟”三字及其上的指印并非被告何和娟本人所签及捺印,由此不能证实被告何和娟系本案所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但该借条仍可证实被告王国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述借条对该部分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中旬,被告王国成曾向原告提出要求借款150万元。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国成在银发支行办理了交付借款100万元的存、取款凭证,银发支行根据上述存、取款凭证即将原告帐户内的100万元转存入了被告何和娟的帐户。同年5月2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王国成交付借款50万元,因考虑到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19日及原告要求被告何和娟应在借条上签名等情况,被告王国成向原告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20日的借条1份,同时被告王国成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的借款人栏处签名及捺手印,另在该借条的借款人栏处还签有“何和娟”字样并捺有红色指印,该借条载明:今由王国成向陈沛发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每月付息一次,2013年5月19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嗣后,被告王国成仅支付利息177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国成未还本付息。2013年6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返还借款150万元,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已支付利息17700元)。另查明,两被告于1991年4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7日登记离婚。杭州三盛涂料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17日注册成立,且被告何和娟系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国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国成未按约返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称被告何和娟系本案所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之一,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王国成在本案中所涉借款产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中的100万元借款存入了被告何和娟的银行帐户,另原告在以现金的方式交付借款50万元时,向被告王国成提出要求被告何和娟本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王国成即根据原告的要求,向原告提供了在借款人栏处签有“何和娟”字样及其上捺有红色指印的借条1份,根据上述借款的具体情况可以明确原告在出借借款时,其本意是出借给两被告的,而不是出借给被告王国成个人,另被告何和娟虽未在借条上签名及捺印,但对本案所涉借款应属知情;又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王国成在本案中所涉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为此,被告王国成在本案中所涉借款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何和娟辩称对本案所涉借款并不知情,被告王国成也未将该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经营,该借款被被告王国成用于赌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借款人栏处所签的“何和娟”字样及该字样上的红色指印经司法鉴定并非被告何和娟本人所签及捺印,又鉴于上述借条由被告王国成提供给原告,为此,因司法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王国成承担。被告王国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国成、何和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沛发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应扣除王国成已支付的利息17700元);

二、王国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和娟鉴定费24000元。如王国成、何和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60元,由王国成、何和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760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周迪明

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

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童栎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