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3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与陈永翠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陈永翠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3417号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4999弄21号。法定代表人金贤洙(KIMHYUNSOO),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缪娟,女,1985年7月2日出生,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陈永翠。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衣念公司)诉被告陈永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衣念公司起诉称:经授权,原告享有第4842260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以及商标全权代表维权的权利。原告享有独占使用权的TeenieWeenie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工商分局)查证,自2012年4月起,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标有TeenieWeenie品牌小熊图案注册商标的衣服。2012年7月25日,丰台工商分局查扣其尚未销售的侵权货品共计1463件。经原告鉴定,该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货品。丰台工商分局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出具了工商处罚决定书。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停止侵权;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永翠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依兰德有限公司(E.LANDLTD)获准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第48422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男装、儿童服装、大衣、茄克、毛衣、运动衫、运动用装、晚装、T恤衫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4月27日。2012年5月20日,株式会社衣恋世界(E.LANDWORLDLIMITED)获准受让第4842260号商标。2011年8月4日,依兰德有限公司(E.LANDLTD.)赋予衣念公司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第4842260号商标在内的多个注册商标的权限,同时委托衣念公司进行包括对商标侵权人的信息调查、证据采集、商品真伪鉴定、侵权投诉及诉讼、要求侵权人损失赔偿等维权活动。委托期限自授权书签署日起至注册商标被撤销或者期满不再续展为止。2012年4月16日,株式会社衣恋世界(E.LANDWORLDLIMITED)向衣念公司作出与前述依兰德有限公司(E.LANDLTD.)同样的授权。诉讼过程中,为证明陈永翠的侵权事实,衣念公司出具丰台工商分局京工商丰处字(2012)第16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为陈永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经查:当事人于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25日从广州十三行以每件15元的价格购进胸标处带有小熊图案标识的T恤衫1700件,进货额共计25500元。随后在北京市丰台区新世纪服装商贸城市场地下一层5D05号以每件30元的价格售出237件,销售额共计7110元。至2012年7月25日,尚有1463件T恤衫未售出。经营额共计51000元......当事人销售的上述T恤衫的胸标处带有的小熊图案标识与商标权利人依兰德有限公司的第4842260号注册商标相同,属于侵犯依兰德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丰台工商分局责令陈永翠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没收侵权商品,罚款5.1万元的行政处罚。陈永翠的”企业信息”查询中亦有内容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信息。另查,2009年9月,上海服装鞋帽商业行业协会出具证明,证明2006年至2008年,衣念公司生产的TEENIEWEENIE牌休闲女装在行业同类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名列前三位,全国同类产品排名前五位。2011年12月31日,衣念公司的TEENIEWEENIE休闲女装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2011年度”上海名牌”。上述事实,有原告衣念公司提供的(2009)沪静证经字第7252号公证书、(2013)沪卢证经字第2714号公证书,2011-12751公证认证文件、2012-18351公证认证文件、证明、上海名牌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陈永翠工商信息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经合法授权,衣念公司享有第4842260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其合法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丰台工商分局作出的京工商丰处字(2012)第16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可以认定陈永翠销售的商品系侵犯衣念公司第4842260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现亦无证据证明陈永翠对此提出异议,且其未能证明该侵权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衣念公司要求陈永翠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衣念公司所提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并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陈永翠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数量等因素,酌定陈永翠应赔偿衣念公司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陈永翠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第4842260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永翠赔偿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三、驳回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永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晓人民陪审员 王永生人民陪审员 侯春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