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石首民初字第00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孙建辉与王新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辉,王新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石首民初字第00837号原告孙建辉。被告王新中。原告孙建辉与被告王新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骆启新、人民陪审员杨晓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中经本院2013年9月14日登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2月27日,原告以10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位于石首市解放新建路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96.12平方米的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号:石土国用2004字第XXX号),双方并于当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4、《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在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已经将土地使用证交付给了原告。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应予认定。本案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7日,原告孙建辉与被告王新中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石首市解放新建路(土地使用证号为石土国用2004字第XXX号)的土地使用权及附着物出售给原告,土地使用权面积为96.12平方米,转让价格为102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金时,将土地使用权证正本交给原告,若原告要求将土地使用权过户,被告应当配合。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一并予以了约定。另双方口头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于协议签订之时向被告交付了102000元,被告在收款后当即将土地使用证交给了原告。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将土地使用证过户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是法律规定其应履行的义务。为保护交易安全及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视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中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王新中名下的位于石首市解放新建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石土国用2004字第XXX号)变更登记至原告孙建辉名下,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由原告孙建辉负担。本案受理费23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新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丽审 判 员 骆启新人民陪审员 杨晓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少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