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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新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平湖鸿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平湖市南华箱包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鸿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平湖市南华箱包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新商初字第276号原告:平湖鸿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鹤声。被告:平湖市南华箱包厂。代表人:陆补根。原告平湖鸿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湖市南华箱包厂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平湖鸿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鹤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湖市南华箱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开始,原告和被告发生纸箱买卖业务,原告根据被告需要供应各种型号规格的纸箱,在业务往来中,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2013年8月15日被告因经营管理不善歇业。双方终止业务往来,但被告累计欠原告纸箱款132158.90元。现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纸箱货款132158.90元。被告平湖市南华箱包厂未作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进行了举证:证据1.送货单5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纸箱和货物价值132158.90元。证据2.发票四份与发票签收单3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增值税发票。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要件。被告平湖市南华箱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平湖鸿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平湖市南华箱包厂供应纸箱产品,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7月17日期间,原告先后分52次向被告供应纸箱价值共计132158.90元。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因经营管理不善而歇业,致原告催讨无着,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价值132158.90元的纸箱产品,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2158.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市南华箱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鸿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13215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4元,减半收取1472元,由被告平湖市南华箱包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侯剑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