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民终字第2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刘珺因与李淑焕、何屹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珺,李淑焕,何屹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终字第2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珺,女,汉族,1975年8月7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郭玉会,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焕,女,汉族,1954年7月29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系何屹的姨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俊锋、吕幸乐,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屹,男,汉族,1972年8月30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上诉人刘珺因与被上诉人李淑焕、何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会,被上诉人李淑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锋、吕幸乐,被上诉人何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西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何屹与刘珺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1年9月11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6日婚生一女何雨杉,2007年3月双方通过上述调解书协议离婚。在该调解书达成之前的2007年3月15日的庭审中,刘珺称本案争议房产系其与何屹的共同财产,李淑焕作为证人出庭,其陈述事实为(原庭审笔录第8-9页):2003年时,因为何屹没有上班,单位不给他分房子,后我出面付钱办理手续以何屹的名字要了一套房子,当时我与何屹签订有协议。该协议载明:“证明本人李淑焕于2003年8月7日以何屹的名字购买了市西工区九都路4号院省安10号楼1-501房一套,付房款17721元正。由于当时何屹在申请要房时,单位以他不在岗为由,不给分房,最后何屹同意放弃,后经本人出面多次与单位领导协商,最终以何屹的名誉(义)本人出资购买这套旧房,此房实际与何屹无任何关系,我只是用何屹的名字而已。为避免今后发生异议,特写证明以此为据。立据人:李淑焕当事人:何屹证明人:郭立道、李艳敏2003年8月7日”。对此,刘珺质证意见为:这套房子是以何屹的名字购买的,应属共同财产,签订协议时刘珺不知情。刘珺还称该房是何屹交的17000元,何时何地交款不知道,该款是从存款中出的,但时间长了提供不了取款凭证,对以上所说没有书面证据。庭审当日即2003年3月15日双方又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内容为:“以下财产归何屹所有:一、钱江摩托车一部,二、台式电脑一套,三、高士牌组合式音响一套,四、格力空调一台,六、海尔电热水器一台。以下财产归刘珺所有:一、索尼29彩电一台,二、先锋DVD机一台,三、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四、海尔冰箱一台,五、捷安特自行车一辆,六、何屹一次性补偿刘珺人民币三万元整。双方对以上财产分割无异议,除此之外,别无财产纠纷。协议人:何屹刘珺2007.3.15。”另,落款日期为2007年3月16日的(2007)西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调解书(送达日期为2007年3月21日)的第四条为: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在本案审理中,李淑焕向法庭出示了购房交款收据及史金萍收据一份,后者证实该房原居住人于2004年5月19日收到李淑焕支付该房车子棚贰佰元整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李淑焕关于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4号院10号楼1门-501室实为其本人购买的诉求理由,何屹不持异议,刘珺关于该房产系其与何屹夫妻共同财产的辩解,经查:1、李淑焕对其诉求提交了购房交款收据及史金萍收据,刘珺并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2、在何屹与刘珺的离婚诉讼中,刘珺提出该房系其与何屹共同财产的辩称,在原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审法院在对该问题调查核实后并未确认其辩称理由成立,且双方达成离婚调解协议之前,双方事实上已经就婚后财产的分割达成协议,在该协议中,婚后财产并未包括本案诉争房产,因并无相关证据否定该协议的真实合法性,且该协议业经原审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依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产实为借名购房,即何屹系名义购房人,李淑焕系实际购房人,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房,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根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予支持。综上,李淑焕诉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4号院10号楼1门-501室〈洛市房权证(2005)字第X2808**号〉所有权归李淑焕所有,何屹、刘珺于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协助李淑焕办理房产过户的义务。本案诉讼费240元,由何屹、刘珺承担。刘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一审判决关于所争议房产属于何种性质的房产未有任何表述,这是本案的关键点。从本案一审的庭审调查阶段可以看出本案所争议房产是房改房,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商品房。故解决本案争议应当适用国家关于房改房的相关政策规定,而不是商品房买卖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是在未查明所争议房产的性质是房改房的前提下,做出的。如果所争议房产是普通商品房的话,这样认定判决不错,但本案所争议房产不是普通的商品房,而是房改房。根据国家房改房的相关政策,房改房有如下特点:购房人必须是本单位职工,不是任何人都可以享受房改的优惠政策,购买房改出售的住房的人只能是承住独用成套公有住房的居民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房改房的出售对象是家庭,并以家庭成员同意购买为前提,且每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房改房还有一定的优惠政策。根据以上房改房的特点,本案所争议房产是单位针对何屹当时的家庭(包括刘珺在内),价格是在成本价的基础上结合何屹的工龄、职务以及职称方面的优惠折扣计算出来的价格,这个价格和何屹当时的邢个家庭是密不可分的,李淑焕不是当时何屹的家庭成员之一,以何屹名义去购买该房是不符合国家的房改房政策的。在一审庭审中李淑焕已承认本人已在本单位购买过一套房改房,已经没有了购买房改房的任何权利了,其借名购买实际上也不符合房改房关于一个家庭只能购买一套房改房的相关规定。根据民法相关规定,李淑焕和何屹所签协议是无效的。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李淑焕的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用均由李淑焕承担。李淑焕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状所称的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何屹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李淑焕于2003年8月以何屹的名义购买了本案诉争所涉房屋,并以何屹的名字办理了房产证等相关手续,且居住至今。从现有证据可以推定,本案纠纷发生前,刘珺对于李淑焕是该房产的实际购买人不仅是明知的,而且对于李淑焕以何屹的名义购买该诉争房产是同意的。这一点,在刘珺与何屹的离婚调解书中可以体现出来,该离婚调解书财产分割一项并不包括该房产,且注明“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故,李淑焕是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4号院10号楼1门-501室〈洛市房权证(2005)字第X2808**号〉的房屋所有权人。本案诉争房产系何屹单位的房改房,依照相关房改政策,李淑焕购买时应当享有一定的福利政策,但何屹、刘珺当初允许李淑焕以其名义购买,系何屹、刘珺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应予准许。本案中,不论诉争房产是何性质,都不能影响李淑焕作为所有权人对该房产享有的所有权。综上,刘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刘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广云审判员 王春峰审判员 郏文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 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