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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少民初字第0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王磊,王子雨,王钰林,李德银,付思侠与程聪成,马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王子雨,王钰林,李德银,付思侠,程聪成,马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少民初字第0125号原告王磊,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XX********,汉族,住东海县某镇某路**号*幢*单元**室。原告王子雨,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XX********,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钰林,男,20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20XX********,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磊,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XX********,汉族,住东海县某镇某路**号*幢*单元**室。原告李德银,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XX********,汉族,住东海县青湖镇打么塘村****号。原告付思侠,女,19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XX********,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霍如华,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程聪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XX********,汉族,住东海县某镇某村**号。被告马强,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XX********,汉族,住东海县某镇某村**号。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永龙,东海县洪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东海保险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幸福北路46号。负责人桑卫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百平,公司职员。原告王磊、王子雨、王钰林、李德银、付思侠与被告程聪成、马强、东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超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如华、被告程聪成、马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百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4日15时,被告程聪成驾驶苏GGU3**号轿车沿24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km+300m与横过马路的原告亲属李洪相撞,致使李洪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东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聪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程聪成驾驶的苏GGU3**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马强,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支持以下诉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88395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9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子9412元、次子112950元、父亲36784元、母亲41111元,共计866790元,其中交强险承担110000元,被告程聪成承担余下的50%计378395元,合计48839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被告程聪成辩称:我对于本次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事故发生原因有异议。本起交通事故是因李洪横过公路时突然倒在公路中间、导致我无法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造成的,李洪的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我充其量只应承担次要责任;况且经事故现场勘察,李洪不属于正常自然下车,因为如果李洪是自然下车,下车后应该是正常行走的,但事实是,李洪下车后倒在地上,而后被我驾驶的车辆碾压。综上可以看出,本案事故的直接的引发人是李洪,我愿意对本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另外,五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缺乏法律依据。被告马强辩称,苏GGU3**轿车系我借予具有驾驶资格的程聪成使用,且我已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海保险公司辩称,如法院认定程聪成无责任,我方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法院认定程聪成有责任,我方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15时许,被告程聪成驾驶苏GGU3**轿车沿24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km+300m处,遇李洪从其驾驶的停在路西侧的苏G321**轿车下车向东横过道路,苏GGU3**轿车右前部与李洪身体相撞,致李洪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聪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洪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违反规定临时停车,横过道路时未观察来车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苏GGU3**轿车所有人系被告马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被借予被告程聪成使用过程中,且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受害人李洪于1974年2月22日出生,生前系城镇户口。原告李德银系受害人李洪父亲,原告付思侠系受害人李洪母亲,原告王磊系受害人李洪丈夫,原告王子雨系受害人李洪长子,原告王钰林系受害人李洪次子。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李洪共有被扶养人4人,分别为其父李德银(系农业户口)、其母付思侠(系农业户口)、其长子王子雨(系城镇户口)、其次子王钰林(系城镇户口)。原告李德银与付思侠共生育4名子女。以上事实有五原告户口簿、青湖镇东五河村村委会及东海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李洪火化证明、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海县公安局东公物鉴字(2013)第477号物证鉴定书、苏GGU3**号轿车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单、程聪成驾驶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强将其所有的经检验合格的苏GGU3**轿车借予有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程聪成使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对五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员应该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程聪成与受害人李洪违反交通法律法规,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经过全面、客观的调查取证、综合分析当事人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当事人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的基础上作出,被告程聪成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被告程聪成与李洪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即二者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程聪成认为其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计算标准,五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866791元,包括:1.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22993.5元=(45987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593540元=(29677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00257元,分别为:被扶养人李德银的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十七年,因李德银有四名子女,每人应负担36784元=(8655元/年÷4人×17年);被扶养人付思侠的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十九年,因付思侠有四名子女,每人应负担41111元=(8655元/年÷4人×19年);被扶养人王子雨的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即计算一年,由其父母每人负担9412.5元=(18825元/年÷2人×1年);被扶养人王钰林的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即计算十二年,由其父母每人负担112950元=(18825元/年÷2人×12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五原告主张其损失共计86679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0000元。五原告剩余损失756790元=(866790元-110000元),由被告程聪成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378395元=(756790元×50%)。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磊、王子雨、王钰林、李德银、付思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程聪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赔偿原告王磊、王子雨、王钰林、李德银、付思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783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磊、王子雨、王钰林、李德银、付思侠对被告马强的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及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程聪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的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2940元,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凭证送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黄 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加敏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可将判决标的款转入本院帐户,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名称。收款人: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67630115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联系电话:1803658****第1页共10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