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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李杰与毛德民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毛德民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388号原告:李杰,男,汉族,1973年9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场县。被告:毛德民,男,汉族,1968年9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武岗市。原告李杰诉被告毛德民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龚国柱、人民陪审员叶轩娣、人民陪审员叶创忠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德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诉称:2007年6月至8月原告先后为被告的标致针织制衣厂加工毛衣共计加工费229,996.8元,付款方式为结单后75天出粮。2007年9月被告弃厂逃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229,996.8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10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87,87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毛德民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至8月期间,原告为被告经营的东莞市大朗标致针织制衣厂(下称大朗标致厂)加工毛衣。原告持有的加工费结算清单及结粮单显示被告应付原告加工费共计为230,037.8元。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了结算后75天付款。现原告只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229,99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加工合同、加工结算清单、结粮单、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大朗标致厂拖欠原告的加工费,有加工合同、结算清单、结粮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大朗标志厂应予返还。被告系个体户大朗标致厂的经营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案涉债权。原告低于被告实欠的加工费数额主张权利,系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按法律规定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的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在交付工作成果的同时支付,原告主张结算后75天出粮的付款方式更有利被告,本院确认原告的该主张。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日期为2007年8月31日,被告最迟应于2007年11月14日付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但应从2007年11月14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毛德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杰加工费229,996.8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加工费时止。二、驳回原告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68元,由被告毛德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国柱人民陪审员  叶轩娣人民陪审员  叶创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艳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