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石民初字第5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永平与尹玉环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5035号原告张×1,男,1937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2(系张×1之女),女,50岁。被告尹×,女,1965年9月28日出生。原告张×1与被告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与被告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1诉称,2002年初我家拆迁(有拆迁协议,被拆迁之产权均属张×1夫妇所有与儿女无关)。我原计划把拆迁款其中二十七万给张×3买房,被告以张×3之名说她自己去买房,我听信了被告的话,故将二十七万元存折交给了她,带给张×3,被告取得存折后,一直控制在自己手里,我多次问及购房一事,被告都以不合适为由推辞,直至张×3与被告离婚之后,我才得知此款仍在被告手中,并将此款转入自己名下,综上所述,我认为张×3已与被告离婚,又没有买房,被告无权侵占,此购房款实属我所有,被告必须将此购房款以及利息一同返还给我,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270000元购房款,以及实际银行规定支付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辩称,2002年是拆迁,钱是两位老人共同的,存折给了我26万元,不是27万,我不认可不当得利,我是他儿媳妇,去年离婚的,因为我们共同生活原告才给我钱的,钱是给我和他儿子张×3生活用的,钱在10年中都花掉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张×1之子张×3与被告尹×原系夫妻关系,张×3与尹×1999年相识,2004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6日离婚。2002年初张×3与尹×共同生活期间,张×1交给尹×工商银行存折一张,尹×后将存折中款项全部取出。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述工商银行存折的户名为张×1;关于存折上的存款金额,张×1主张上有存款27万元,尹×认可有存款26万元。对于张×3给付尹×上述款项的原因,张×3认可钱是给张×3、尹×二人的,但认为用途是让二人买房用,现二人离婚且未买房,应将款项返还张×1;尹×称,上述款项是张×1赠与尹×、张×3二人的,用途是日常生活。上述事实,有(2012)石民初字第3969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确定不当得利是否成立,关键在于确定财产之间的变动是否缺乏原因。在本案中,被告尹×与原告之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张×1与被告尹×原系姻亲关系。尹×认为诉争款项系张×1赠与张×3、尹×,张×1亦认可其给付上述款项时的意思表示是给张×3、尹×的,双方主要争议并非给付时的根据,而是上述款项的用途为何及是否合理使用款项。现张×1给付尹×上述款项并非无合法根据,张×1要求尹×返还2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要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1可依据其给付尹×诉争案款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七十五元,由张×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倩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