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刑终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赵明光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泉刑终字第962号原公诉机关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晋江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0日投案,同年6月12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辩护人谢文笔、蔡亚真,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永春县人民法院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永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10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闽C9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C19**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永春县苏坑镇往石狮市方向行驶至S203线252KM+OM路段,因重车未挂低速档下长坡,车辆频繁使用制动,导致车轮毂高温过热,整车制动性能严重不良,且采取减档未到位,致使车速失控侧翻,碰压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陈某甲驾驶、刘某某乘坐的闽C96Z**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被害人陈某甲当场死亡、被害人刘某某受轻伤,二车及货物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永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永春县公安局投案。闽C9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C19**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为石狮市某公司,闽C96Z**号小型普通客车系陈某乙所有。2013年7月3日,肇事车主石狮市皁康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与被害人陈某甲的亲属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即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的亲属经济损失295000元,被害人陈某甲亲属对被告人赵某某表示谅解。2013年7月6日,肇事车主石狮市某公司又与该车所运载货物的发货代理人吴某某达成货物损坏赔偿协议,即赔偿发货代理人吴某某的经济损失79000元。2013年9月22日,本院依法告知在该事故中受伤的被害人刘某某及受损的闽C96Z**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陈某乙可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刘某某、陈某乙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事故车辆痕迹鉴定及照片,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疾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人体伤、亡简图,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公开认定会议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报警登记,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货物损坏赔偿协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被害人陈某甲的户籍登记证明,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谅解书,永春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告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通知书,被告人赵某某的人口信息、户口证明、委托书以及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以及二车、货物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肇事车方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的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亲属的谅解,对此,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诉人赵某某诉称,对一审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量刑过重,其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已经赔偿所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本人及其家属的谅解,系初犯,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即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42500元,被害人刘某某对上诉人赵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上诉人赵某某予以从轻处理。二审审理中,晋江市司法局受本院委托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平时表现不错,与朋友、邻里相片融洽,家庭关系和睦,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以及二车、货物损坏,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赵某某一方与本案被害人、被害人家属、车主均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赵某某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愿意承担对其在缓刑期间的监管工作,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综上,上诉人赵某某具备缓刑适用的条件,可依法予以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永春县人民法院(2013)永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即上诉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耿瑜审 判 员 孙志坚代理审判员 张兴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美治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用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