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玄民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谢东与顾德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东,顾德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玄民初字第1772号原告谢东,男,1968年1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志宏,江苏金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德浩,男,1985年7月26日生,汉族。原告谢东诉被告顾德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德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东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愿购买原告所的南京市玄武区东箭道xx号206室房屋(以下简称206室);房屋转让总价为12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房屋过户义务,将房屋所有权过户至被告名下,但被告仅支付购房款59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顾德浩支付购房余款6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5月30日起按欠款总额660000元的万分之三/每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顾德浩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6室原属原告谢东所有。原、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206室出售给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61.17平方米;房屋转让价款为1250000元,其中含定金20000元,尾款20000元;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付定金20000元,2011年3月30日前付原告首付款410000元,房款800000元被告办理商业贷款;原告结清水、电、气等相关费用,户口迁出,被告付尾款20000元;被告逾期支付房价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到期房价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定于2011年6月30日时正式交付该房屋;原、被告同意在合同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房屋权属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转移登记。2011年3月28日,206室房屋所有权登记于被告名下。原告陈述:原告2010年底在网上发布的售房信息,被告见到后便到原告处看房,此后双方商定房屋价格。2011年1月21日至2012年5月3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房款590000元。此后,被告未再支付房款,双方亦未交付房屋。2011年8月份左右,原告再也无法找到被告。现原告仍居住于206室。原告另举证了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三则。其中2012年6月26日的短信内容为“老哥,这事我对不住你,我也是被朋友骗了几十万,实属无奈……”。2012年8月13日的短信内容为“我也是想尽快解决我们的事,无非就是房款,就是钱吗,我也在想办法……”。2013年1月27日的短信内容为“老哥,对不起,今年可能没有能力解决你的问题,我也被人害的,连累你啦。但是明年我会给你个方案,那怕一个月给三万两万,我也分期把钱给你”。以上事实由房屋买卖合同、手机短信、谈话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应按约支付相应房款。被告未到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房款59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尚欠购房款66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款项最后给付期限并未进行明确约定,且现原告仍占有房屋,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德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东购房款66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荣人民陪审员 李 迅人民陪审员 吴生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秦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