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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宾民一初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韩跃祥与王世光、王世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跃祥,王世光,王世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宾民一初字第00624号原告:韩跃祥,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宇平,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光,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满族,现住鞍山市铁西区,无业。被告:王世宇,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平,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晨,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胜利南路**号。委托代理人:张巨东,辽宁久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跃祥诉被告王世光、王世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跃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宇平,被告平安财险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巨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世光、王世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韩跃祥诉称:2012年6月29日8时10分,王世宇驾驶辽C89L**号轿车,头西尾东停于新宾满族自治县平顶山镇街里公路处,乘坐人员开车门时,车门与我由东向西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和车辆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世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王世光为辽C89L**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平安财险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我经两次手术,已治疗终结,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请求法院判决平安财险鞍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我123,048.08元〔其中医疗费60,498.18元、误工费12,045.60元(1,003.80元×12个月)、护理费6,930.00元(90.00元×7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00元(50.00元×77天)、营养费2,584.4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930.00元、伤残赔偿金18,768.00元(9,384.00×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08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其他费用860.00元(被服费、租床费、住宿费)〕,不足部分由王世光、王世宇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世光、王世宇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鞍山支公司辩称:肇事的辽C89L**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韩跃祥的合理经济损失,但韩跃祥在此次事故中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其应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请法院重新认定事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8时10分,王世宇驾驶辽C89L**号小型轿车头西尾东停在新满族自治县平顶山镇街里公路处,在该车乘坐人员打开左后车门准备下车时,车门与韩跃祥由东向西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韩跃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8日,新宾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辽公交认字[2012]第0002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世宇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韩跃祥无责任。韩跃祥受伤当日被送至新宾满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3小时,后转入抚顺矿务局总医院,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骨筋膜综合症、左膝关节前交叉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及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住院治疗62天出院。2013年6月19日,韩跃祥在抚顺矿务局总医院接受二次手术,又住院治疗15天,伤愈出院。韩跃祥两次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2013年8月12日,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跃祥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的后果构成十级伤残。韩跃祥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454.18元、误工费12,045.60元(33.46元×30天×12个月)、护理费6,930.00元(90.00元×1人×7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00元(50.00元×77天)、交通费335.00元、被服费20.00元、住宿费40.00元、鉴定费930.00元、伤残赔偿金24,714.60元(伤残赔偿金9,384.00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406.00元×19年÷2人×10%+5,406.00元×3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合计112,319.38元。另查明,王世光与王世宇系兄弟关系,王世光系辽C89L**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王世宇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王世光将车辆出借给王世宇驾驶。辽C89L**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鞍山支公司参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10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00元。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韩跃祥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住院病案2份、诊断书5份、病情介绍单1份、医疗费收据22份、交通费票据17份、户口复印件1份,平安财险鞍山支公司保单抄件2份,本院调取的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2份以及双方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过错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的交通事故虽经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世宇承担全部责任,但认定书未对韩跃祥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事实作出事故认定;而庭审查明,事故当天韩跃祥确系无证驾驶,故本次民事赔偿中,韩跃祥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王世宇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韩跃祥承担20%的民事责任,平安财险鞍山支公司提出的不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发生于辽C89L**号轿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故平安财险鞍山支公司应先行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韩跃祥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部分,应由平安财险鞍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80%赔偿责任。王世光将车辆出借给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王世宇驾驶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韩跃祥主张的医疗费60,454.18元、误工费12,045.60元、护理费6,9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00元、鉴定费930.00元、被服费20.00元、住宿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24,714.60元,均属于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韩跃祥主张的交通费500.00元,因其仅向法庭提交了335.00元票据,本院认定其交通费为335.00元。对韩跃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级别,酌定为3,000.00元。对于韩跃祥主张的租床费600.00元,因韩跃祥未提供正式票据且该费用已包括在护理费中,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韩跃祥主张的营养费2,584.40元,因其未举证证明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跃祥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12,319.38元(医疗费60,454.18元、误工费12,045.60元、护理费6,9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00元、交通费335.00元、被服费20.00元、住宿费40.00元、鉴定费930.00元、伤残赔偿金24,71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跃祥医疗费用10,000.00元(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伤残补偿费47,065.20元(项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三、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55,254.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0,000.00元限额内赔偿80%即44,203.34元。四、驳回原告韩跃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0元,原告韩跃祥负担550.00元,被告王世宇负担2,2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锡铭人民陪审员  王瑞鹏人民陪审员  席 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盛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