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禹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时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禹刑初字第733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男,生于1993年,汉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0月9日9时40分,被告人时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AG25**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右转弯行驶至豫S1**线禹州市无梁镇祁王村没有交通信号的路段,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乘车人李某当场死亡,后时某逃离现场。经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时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9时40分,被告人时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AG25**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右转弯行驶至豫S1**线禹州市无梁镇祁王村没有交通信号的路段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乘车人李某当场死亡,后时某逃离现场。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时某向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经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时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时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时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庭审中,被告人时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判处。被告人时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时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郝建锋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少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