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泗商初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林华与严战青、长兴洋源海鲜楼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严某某,长兴某海鲜楼,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泗商初第366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肖夏玲。被告:严某某。被告:长兴某海鲜楼。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林某与被告严某某、长兴某海鲜楼、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侃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某海鲜楼、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30日、2010年10月5日,被告严某某、长兴亿盛风尚酒店以经营之需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和500000元,并由被告沈某某提供担保。原告与2013年6月起多次向被告催讨该借款,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另据了解,长兴亿盛风尚酒店于2012年7月16日名称变更为长兴雉城南太湖酒店,又于2013年4月18日名称变更为长兴某海鲜楼。故诉请判令:1、被告严某某、长兴某海鲜楼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2、被告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某某辩称:本案1500000元借款属实。被告长兴某海鲜楼是被告沈某某开办的,沈某某和被告严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长兴某海鲜楼的前称是长兴亿盛风尚酒店。在经营过程中,原告与长兴亿盛风尚酒店另外有供酒协议,该款和该协议有联系,不然原告也不可能没有利息借款给被告,根据该供酒协议,被告帮原告销售相应的酒的金额有25%返利。双方供酒关系已经有3、4年了,原告也没给被告返利。要求该案和供酒协议约定的返利事项一并处理,予以抵偿该借款。被告长兴某海鲜楼、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和转账凭证各两份,证明本次借款的金额、时间及担保的事实;2、工商变更登记一份,证明被告二的主体及名称变更情况。被告严某某对证据无异议,被告长兴某海鲜楼、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30日和10月5日,被告严某某、长兴亿盛风尚酒店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和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同时,该款由被告沈某某提供保证。被告长兴亿盛风尚酒店于2012年7月16日更名为长兴雉城南太湖酒店,又于2013年4月18日更名为长兴某海鲜楼。被告严某某、长兴某海鲜楼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沈某某也未尽担保之责,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严某某、长兴某海鲜楼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严某某、长兴某海鲜楼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严某某、长兴某海鲜楼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为本次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责任,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本次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严某某、长兴某海鲜楼追偿。被告严某某辩称认为原告与其有供酒协议,要求原告返利的事项,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某某、长兴某海鲜楼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二、被告沈某某对被告严某某、长兴某海鲜楼在第一项中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某某在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严某某、长兴某海鲜楼追偿;本案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被告严某某、长兴某海鲜楼、沈某某共同承担,三被告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和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