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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4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王周军与杨怀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4057号原告王周军,1977年11月5日。委托代理人卿红莉,女,汉族,1983年5月13日出生,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吕惠卿,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怀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陈思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策,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周军诉被告杨怀德、杨轩德(在诉状副本送达之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杨轩德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肖必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邱元担任记录。原告王周军的委托代理人卿红莉、吕惠卿,被告杨怀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周军诉称:2013年1月24日6时50分许,在岳麓区咸嘉湖西路润泽园小区,被告杨怀德驾驶湘A×××××沿咸嘉湖西路润泽园小区由北向南行驶,原告王周军沿该通道由北向南行走,由于被告杨怀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据查,湘A×××××解放牌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杨轩德,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怀德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撞后送往湖南航天医院诊治,后转入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治疗,共住院60天。伤情稳定后,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评定为8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个月,后期医疗费16000元,伤后住院期间及抗精神病药物治疗期间(约18个月)需人护理,其中2人护理1个月左右,1人护理17个月。原告2011年10月开始在中铁五局长沙轨道交通1号线1标项目经理部工作,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2013年1月发生交通事故后,身体受伤无法工作,项目部停发了工资。在受伤后原告家属多次与被告沟通赔偿事宜,均未果。且本次事故无论在身体还是在精神方面对原告造成了很严重的影响。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8161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怀德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被告无力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或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没有财产损失,医疗费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共计12万元,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此次事故的真实性持保留意见,事故发生在2013年1月24日6点50分,而被告公司直到2013年1月25日14点31分才接到报案,没有勘查第一现场,没有看到现场的照片。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6时50分许,被告杨怀德驾驶湘A×××××号小型客车沿岳麓区咸嘉湖西路润泽园小区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王周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怀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1873.25元,并于同日转入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在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59天(2013年1月24日至3月24日),支出住院医疗费102699.11元,上述医疗费原告支出18000元,其余为被告杨怀德垫付。出院诊断:一、特重度颅脑外伤,1.弥漫性脑肿胀、2.广泛性脑挫伤(右侧颞枕顶部)、3.多发性颅脑股则(右侧枕顶部)、4.蛛网膜下腔出血;二、右侧第3前肋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3个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一月后于神经外科、胸外科门诊复诊;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4月15日,原告在长沙市四医院支出高压氧费750元;4月24日,在湘雅三医院支出CT费700元;5月3日在湘雅三医院支出医药费131元;9月27日,在湘雅三医院支出门诊费、医药费共计300元,出院后所花费医药费均为原告自行支付。2013年7月26日,原告的妻子卿红莉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伤休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8月8日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伤休误工时间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王周军特重型颅脑外伤遗留精神障碍(轻度智能受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那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约需16000元左右,伤休误工时间为18个月左右。该中心于2013年10月12日对原告的护理期限及人数出具鉴定意见认为为:被鉴定人王周军特重型颅脑损伤,需2人护理1个月左右,1人护理17个月左右。上述鉴定共花费鉴定费3200元,另鉴定期间支出检查费、照相费、打印费等共计1116元。另查明:1、肇事车辆湘AANW8**号小型客车由杨轩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事故前原告在中铁五局长沙轨道交通1号线1标项目经理部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3、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儿子王卿,出生于2006年4月3日,现在岳麓区荣湾路小学就读二年级;父亲王道队,1950年5月1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王道队育有两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信息、出生医学证明、证明、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杨怀德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湖南省航天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本案事故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此次交通事故中,因被告杨怀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应由肇事方予以承担。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确定为105403.36元,其中原告王周军支出18831元,被告杨怀德支出86572.36元,对2013年4月15日在长沙市四医院支出高压氧费750元,因没有相应病历佐证,该费用是否为本次事故所导致无法核实,对此不予支持;对2013年9月27日在湘雅三医院支出的门诊费、医药费300元,因系鉴定结论作出后所支出,该费用应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之中;2.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为1600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认定为1770元[30元/天×59天=1770元];4.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病情况酌情认定为1500元;5.关于误工费,结合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并参照上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建筑业)认定为49659元(33106元/年÷12月×18月=49659元),对原告主张每月工资5000元,因未提供工资流水及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对此,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护理费,结合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并参照上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认定为57106元(36067元/年÷12月×(17+1×2)=57106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居住情况认定为127914元(21319元/年×20年×30%=127914元);8.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9.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被抚养人年龄、生活情况及扶养义务人人数等情况认定为:39073元[王卿14609元/年×(18-7)年×30%÷2=24104元,王道队5870元/年×(20-3)年×30%÷2=14969元];10.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双方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认定为15000元;11.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票据认定为352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417945.3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124673.36元(医疗费105403.36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124673.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289752元(误工费49659元、护理费57106元、残疾赔偿金127914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07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2897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297945.36元(417945.36元-10000-110000=297945.36元),应由被告杨怀德进行赔偿。现被告杨怀德已垫付医疗费86572.36元,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即被告杨怀德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1373元(297945.36-86572.36=21137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周军赔偿款合计120000元;二、限被告杨怀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周军赔偿款合计211373元;三、驳回原告王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04元,由原告王周军承担104元,被告杨怀德承担1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杨怀德所应承担的1000元限被告杨怀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周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必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邱 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