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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张卓坤、彭八兰与东莞市万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左如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卓坤,彭八兰,东莞市万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左如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卓坤,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八兰,女。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龙先,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万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下截村第��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叶曼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伟能,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左如岱,男。上诉人张卓坤、彭八兰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万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丽公司)、原审被告左如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万丽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万丽公司和左如岱、张卓坤共同经营的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圩镇宝山工业区的东莞市樟木头明泰喷涂设备厂(以下简称明泰厂)从2009年开始有生意往来,万丽公司向明泰厂提供粉末等原材料。截至2011年10月11日,明泰厂尚欠万丽公司货款32683元。万丽公司多次催要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左如岱、张卓坤、彭八兰向万丽公司支付货款32683元;2.本案诉讼费由左如岱、张卓坤、彭八兰承担。左如岱向原审法院辩称:万丽公司所诉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张卓坤、彭八兰向原审法院辩称:一、签欠款书的时候确实尚欠万丽公司货款32683元,但张卓坤、彭八兰不清楚之后有无付款。二、彭八兰与万丽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万丽公司要求彭八兰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张卓坤、彭八兰虽然是夫妻关系,但并不是配偶一方的债务就需要另一方共同承担。根据婚姻法规定,必须是所举之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因举债所获得之利益用于家庭共享才是夫妻共同之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购买的产品全部用于张卓坤和左如岱合伙生产经营,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利益共享,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本案是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合同相对人即张卓坤和左如岱承担责任。三、万丽公��与左如岱恶意串通。左如岱霸占合伙设备和财务资料,左如岱和张卓坤没有就双方的合伙进行清算。张卓坤退伙后,左如岱收取了合伙期间的债权,所收取的款项去向不明。从万丽公司起诉的情况来看,被告左如岱收取合伙债权后应当是没有用于归还合伙债务,而是据为己有。如果左如岱归还了万丽公司的债务,万丽公司现在又起诉全部货款金额,那么万丽公司和左如岱就有可能相互恶意串通。本案的诉讼行为也表明万丽公司和左如岱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主要表现有:1.本案万丽公司代理人在两个有关联的案件中充当了有冲突的角色,该现象不正常。本案起诉时间为2012年8月13日,万丽公司代理人为刘清华、杜飞。而刘清华、杜飞在(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497号合伙纠纷案件是该案件左如岱的代理人,这说明左如岱与两代理人有事先串通。据张卓坤了解,现在三个���权人起诉张卓坤、左如岱、彭八兰的案件,全部是左如岱一人操纵,只是借用三个债权人的名义而已。2.现在三个相隔甚远、互不相识的债权人同时聘请同一代理人、在同一时间向同一法庭起诉,如不是左如岱与三个债权人、代理人之间串通在先,不可能出现这种情况,这有违基本的生活常识。3.本案在张卓坤提出管辖权异议时,万丽公司本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万丽公司竟可以让左如岱亲自到法院承认本案合同履行地和左如岱住所在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辖区,左如岱帮助万丽公司完成举证,配合万丽公司状告自己。左如岱该行为匪夷所思,说明其有不可告人的目的。4.从起诉对象来看,万丽公司只起诉张卓坤的妻子,不起诉左如岱的妻子。万丽公司区别对待,令人费解。5.张卓坤了解,左如岱已经偿还万丽公司部分货款,现在万丽公司就全部货款起诉,是因为万丽公司与左如岱表演双簧,以侵占张卓坤和彭八兰的财产。6.合伙债务应当先用合伙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再由合伙人清偿。由于本案合伙财产由左如岱霸占,因此应当先由左如岱清偿,不足部分由左如岱和张卓坤共同清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明泰厂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左如岱,是个体工商户,于1999年11月22日登记成立,2010年11月23日登记注销。张卓坤与彭八兰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左如岱与张卓坤口头协议合伙经营明泰厂,双方合伙经营至2011年9月,2011年10月份起张卓坤未再参与明泰厂的经营与管理。2011年10月11日,张卓坤、左如岱出具欠款书一份,显示“左如岱和张卓坤现欠东莞市万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共计32683元,在财产未明确前,双方都有还债责任和义务。明确后由责任人一次性付清以上欠款。”欠款人1处有“左如岱”签名,欠款人2处有“明泰张卓坤”签名。2012年6月,左如岱向原审法院起诉张卓坤、彭八兰,要求判决张卓坤、彭八兰返还收取的货款21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497号民事判决,驳回左如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截止2011年10月11日,张卓坤、左如岱共欠万丽公司货款32683元,有欠款书为证,且张卓坤、左如岱均予以承认,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截至原审庭审之日,左如岱、张卓坤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向万丽公司支付上述货款,故万丽公司要求左如岱、张卓坤支付货款32683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张卓坤、彭八兰主张左如岱与万丽公司恶意串通,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7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关于“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是指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的,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不足部分以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张卓坤与彭八兰于1991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本案欠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卓坤和彭八兰没有举证证明张卓坤投入合伙企业的财产是张卓坤的个人财产,或者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原审法院推定张卓坤向合伙企业投入的财产为张卓坤和彭八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张卓坤、彭八兰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万丽公司同意合伙人以个人财产承担债务,因此,张卓坤所负的本案合伙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其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彭八兰应对张卓坤的上述欠款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左如岱、张卓坤应于原审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万丽公司支付货款32683元。二、彭八兰对张卓坤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7元,由左如岱、张卓坤、彭八兰承担;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张卓坤承担。上诉人张卓坤、彭八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要求万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亲自出庭接受询问,从而未核实本案是否存在万丽公司与左如岱、代理人之间恶意串通的行为,原审判决程序有重大瑕疵。如张卓坤、彭八兰原审答辩意见所述,左如岱与代理律师串通以达到侵占张卓坤、彭八兰财产的目的。因此,张卓坤、彭八兰特申请万丽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庭,万丽公司故意不让法定代表人出庭,该行为间接说明万丽公司与左如岱、代理律师之间串通。按照证据规则,张卓坤、彭八兰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串通情形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75条的规定,万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出庭,否则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二、彭八兰不是合同相对方,未参与生产经营,也未从中获得利益,原审法院判决彭八兰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首先,欠条上明确说明是货款,说明只能用于生产经营,不可能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债务是个人合伙所经营的企业所欠,是合伙人的合意行为,而非张卓坤的个人债务。彭八兰并非合伙人,不享有合伙��的权利。其次,本案欠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是个人合伙的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彭八兰无须承担连带责任。再次,判决彭八兰承担连带责任造成彭八兰权利义务不对等。彭八兰对个人合伙债务负清偿责任有违公平。另外,(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80号案与本案性质一样,但该案生效判决驳回了债权人要求彭八兰承担责任的诉求。三、张卓坤已退伙,明泰厂的设备、原材料、经营权、债权等已全部为左如岱掌控或支配,左如岱是欠款书上所约定的财产明确后的责任人,张卓坤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万丽公司对张卓坤、彭八兰的诉讼请求,改判由左如岱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万丽公��和左如岱承担。被上诉人万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法庭调查,但提交一份书面答辩状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左如岱向本院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的认定。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补充查明:张卓坤与左如岱尚未对合伙财产和债务进行清理,双方另有合伙纠纷正在诉讼过程中。以上补充查明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张卓坤、彭八兰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欠款金额32683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卓坤、彭八兰应否对所欠货款承担付款责任。首先,欠款书上注明“在财产未明确前,双方都��还债责任和义务。明确后由责任人一次性付清以上欠款”,张卓坤和左如岱尚有合伙纠纷在诉讼过程中,张卓坤与左如岱尚未向债权人万丽公司明确责任人。万丽公司要求左如岱和张卓坤连带清偿欠款,符合双方在欠款书上的约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其次,本案货款为张卓坤与左如岱经营明泰厂期间产生的债务,没有证据显示彭八兰是案涉合同关系当事人,万丽公司要求彭八兰承担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万丽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左如岱、张卓坤不能清偿案涉债务,万丽公司认为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可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彭八兰为被执行人予以解决。再次,张卓坤主张左如岱与万丽公司、代理律师恶意串通意图侵占张卓坤财产,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张卓坤负有向万丽公司付款的责任,万��公司有权向张卓坤提起诉讼主张货款,无须与左如岱串通才能主张权利。且万丽公司也在本案中诉求左如岱承担付款责任,故本院对张卓坤此项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万丽公司有权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万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属于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原审判决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卓坤、彭八兰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与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486号��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东莞市万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17元,由左如岱、张卓坤负担,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张卓坤负担。二审诉讼费617元,由张卓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晓婷代理审判员  阮 冠代理审判员  吴利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日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