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刁家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家华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家华,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7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8月1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院以遵市红检刑诉(2013)第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家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慧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家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沙坝丘山假日酒店门口将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刁家华查获,当场收缴毒品冰毒嫌疑物2包、毒品海洛因嫌疑物2包,经称量、鉴定:冰毒嫌疑物共计48.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海洛因嫌疑物共计14.5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被告人刁家华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了“老代”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并于2013年7月23日协助公安民警抓获了涉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3.5克的犯罪嫌疑人“老代”和娄某金。同年7月24��,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对娄某金涉嫌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并于2013年8月8日对犯罪嫌疑人娄某金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刁家华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刁家华的供述,证人娄某金的证言,被告人刁家华指认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照片及其被抓获地点的照片,公安机关扣押毒品笔录、决定书及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刁家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刁家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4.5克、甲基苯丙胺48.5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刁家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刁家华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共计63克,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刁家华被抓获后检举揭发了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且被告人刁家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犯罪后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刁家华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刁家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跃谊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