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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民一初字第3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李健康与李向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康,李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一初字第3033号原告:李健康,男,汉族,生于1986年,住禹州市。被告:李向伟,男,汉族,生于1967年,住禹州市。原告李健康诉被告李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向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健康诉称:被告李向伟于2013年6月10日借原告人民币19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李向伟避而不见迟迟不归款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借款本金19000元,并支付自起诉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李向伟缺席无答辩。原告李健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向伟缺席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0日,被告李向伟向原告李健康借款19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7月1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李向伟借原告李健康现金19000元,有被告李向伟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借条上书写的还款日期为7月1日,没有约定年份,因被告缺席,视为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李健康请求被告李向伟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健康借款19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向伟承担,暂由原告李健康垫付,待履行判决义务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时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王 云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 刘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