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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民初字第2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周鹏与张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鹏,张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2822号原告周鹏,男,1983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盛海盟,男,1982年4月29日生,汉族。被告张倩,女,1984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彭志华,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鹏诉被告张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佃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鹏的委托代理人盛海盟、被告张倩及委托代理人彭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鹏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现金8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倩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原告拿被告现金卡于2012年2月25日从卡中支走62000元,被告在挂失该现金卡时,原告已在现金卡中取走,应视为被告已偿还了62000元。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不应计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被告张倩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周鹏现金80000元正捌万元整)。欠款人:张倩2011.10.28”。该欠款借出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抗辩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为了分手被告为原告写了80000元欠条,并提供了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一份及华瑞公司POS机交易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的银行卡中划走了62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及华瑞公司POS机交易凭证没有明确此交易明细单和交易凭证就是原告所为,被告银行卡设有密码,原告是无法支取的,且被告并没有因此报案。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认定的,均经庭审审查核实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周鹏要求被告张倩偿还借款,有欠条为凭,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其利息请求部分,因借据中对支付利息无约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倩主张原告在被告的银行卡中划走了62000元,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可待其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倩偿还原告周鹏借款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张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佃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志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