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6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孙猛与中油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猛,中油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8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猛,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油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羊管胡同2号楼二、三层。法定代表人刘清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李,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旭霞,女,1983年10月30日出生。上诉人孙猛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0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孙猛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8年8月13日入职中油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油阳光物业北分公司)工作,岗位为巡查员,月工资为2800元,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二年,即2008年8月13日至2010年8月12日,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了二年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8月12日。2012年5月10日,因单位同事李勇向其寻衅,后经单位处理平息。因李勇在上述事件中被中油阳光物业北分公司做开除处理,李勇不服提起仲裁,故中油阳光物业北分公司让我配合,假意中油阳光物业北分公司辞退我,用于帮助中油阳光物业北分公司应付李勇提出的仲裁。当时中油阳光物业北分公司负责人表示,等李勇仲裁的事情处理完后就让我回单位上班,在此期间中油阳光物业北分公司将继续为我交纳社会保险。2012年12月30日,中油阳光物业北分公司负责人电话通知我可以上班了,但条件要求我重新办理入职手续,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我不同意,要求恢复履行原劳动合同,但中油阳光物业北分公司却说我已被辞退,如不同意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就不再让我回单位上班。此时,我才明白中油阳光物业北分公司之前所谓让我配合单位搞假辞退的真实用意是为了恶意规避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现起诉要求:1、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2、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工资30800元;3、支付2012年年终奖2800元;4、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拖欠的餐费4180元;5、中油阳光物业北分公司承担诉讼费。中油阳光物业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裁决结果,不同意孙猛的诉讼请求。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5月11日依法解除,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所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补发工资和餐费问题。孙猛所述年终奖是根据公司业绩及员工考核情况发放的,且在员工手册中亦规定,发放经营业绩奖前离职的员工不在发放范围,而孙猛是因违反公司纪律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因此不属于发放年终奖的人员范围。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孙猛对员工手册、公司处理决定及相关辞退手续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中油阳光物业北分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第九章第2条第5款第(10)条之规定,对孙猛给予辞退处分,自2012年5月1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该辞退的处理并无不妥,孙猛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5月11日解除,孙猛要求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工资和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的餐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员工手册规定:公司依据年度经营效益及员工业绩考核,由总经理办公会批准发放经营业绩奖,每年发放一次,但发放经营业绩奖之日前离职者不在发放之列。孙猛要求2012年奖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员工手册之规定,故此部分请求,法院无法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判决:驳回孙猛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孙猛不服原判,仍持原诉理由及请求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其原诉主张。中油阳光物业北分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3日,孙猛与中油阳光物业北分公司签订二年期劳动合同,约定:孙猛担任安保部停车场管理员;月工资标准为1560元,每月8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上月薪酬;合同期内如触犯《员工手册》中有关辞退条款规定的,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员工手册及公司各项管理规定为合同附件。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订两年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8月12日终止。经工会同意,2012年5月11日中油阳光物业北分公司作出《关于消防部员工李勇、孙猛打架事件处理的决定》,内容为:2012年5月10日下午16:10分左右,消防部员工李勇、孙猛在巡查备勤室发生打架事件,经对现场目击者顾寅、姚晨进行调查确认属实。李勇、孙猛打架事件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为严肃纪律,经公司研究决定,根据《员工手册》第九章第二条第5款第(10)条规定,对李勇、孙猛给予辞退处分,自2012年5月1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5月17日,中油阳光物业北分公司将内容为”您与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续订的二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现因违反《员工手册》第九章第2条第5项第10款之规定:在工作或生活场所打架斗殴,或挑拨他人打架斗殴;影响正常工作秩序。公司决定从2012年5月1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请于2012年5月30日前到人力资源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逾期视为同意以上内容,责任自负”的解除劳务合同通知书,向孙猛发出。2012年5月19日,孙猛签收了上述《解除劳务合同通知书》。2012年5月24日,孙猛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同意离职当日与中油阳光物业北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三日内退还公司所有物品,逾期未退物品结算工资中扣除;离职工资同意由公司代打入已报工商银行工资卡中。2012年5月30日,孙猛书写内容为”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5月12日本人未领取作为继续支付个人养老保险应支付的费用,特此声明”的说明一份。在原审庭审中,孙猛为证明公司为了规避与自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虚假解除合同,提供了社保缴费对帐单和视听资料。中油阳光物业北分公司对缴纳社保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因为孙猛本人申请,公司考虑其在职期间的表现及人道主义继续为孙猛缴纳一段时间,但单凭缴费记录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对视听资料不认可,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中油阳光物业北分公司为证明公司解除与孙猛劳动合同有事实依据,程序合法,提供了:1、孙猛及证人书×的事情经过;2、工会意见;3、处理意见及决定;4、解除劳动合同的送达手续;5、员工手册;6、违规通知单及离职手续、结算单。孙猛认可其本人签名,但认为不是本人真实意思。孙猛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工资30800元;3、支付2012年年终奖2800元;4、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拖欠餐费4180元;5、补缴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社会保险费。2013年7月2日,仲裁裁决:驳回孙猛的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处理决定、解除劳务合同通知书、签收回执、离职手续签字单、离职结算单、京东劳仲字(2013)第608号裁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孙猛对员工手册、公司处理决定及相关辞退手续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中油阳光物业北分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第九章第2条第5款第(10)条之规定,对孙猛作出的给予辞退处分并无不妥。鉴于双方自2012年5月11日已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对于孙猛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以及要求中油阳光物业北分公司支付其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工资和餐费之主张,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2012年年终奖,因中油阳光物业北分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公司依据年度经营效益及员工业绩考核,由总经理办公会批准发放经营业绩奖,每年发放一次,但发放经营业绩奖之日前离职者不在发放之列,故原审法院据此对于孙猛关于年终奖之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孙猛之上诉主张,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孙猛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艳代理审判员 陈雷代理审判员 宋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