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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公安民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原告熊道霞诉被告熊芳合伙结算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道霞,熊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公安民初字第00416号原告:熊道霞。委托代理人:陈为(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胡培军,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芳。委托代理人:郑远国,公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熊道霞诉被告熊芳合伙结算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鄂公安民初字第02036号民事判决。被告熊芳不服判决,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鄂荆州中民四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重审中,依原告熊道霞申请对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盈亏委托本院司法技术科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9月24日,本院司法技术科因原告熊道霞书面撤回鉴定申请,终止了司法鉴定程序。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道霞及委托代理人陈为、胡培军、被告熊芳委托代理人郑远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道霞诉称:2009年9月,原、被告共同投资在公安县斗湖堤镇开办兰卡女装店,经营至2011年4月10日。经营期间由于原告生小孩在哺乳期只进行了资金投资,未参与实际经营,其一切事务皆由被告处理。经营终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予以清算,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2012年3月,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才找被告索要到经营期间的账本,并要求通过专业会计师予以审计。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而酿成纠纷,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原、被告经营期间除平均分担亏损外的投资款376582元予以返还,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熊道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调查笔录、证明、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和合伙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及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现金流水账有会计事务所审计结论。3、“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审时被告认可了双方的合伙关系,并以现金流水账作为结算依据。4、“现金流水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合伙期间的经营、收支状况,由被告亲自记载。5、“湖北公安真诚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合伙期间的盈亏情况。6、“商品明细账(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作为双方结算的参考依据。7、“货款明细账(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同上。8、“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合伙关系结束后,银行的借款是由原告偿还的。被告熊芳辩称:原告不应该获得任何合伙款项,原告投资的门店已经转让他人,所转让的费用原告全部占有,合伙期间的借贷资金已经清偿完毕,且合伙的存货3万余元已由原告处理。散伙后被告给了原告103285元,其中78250元偿还了银行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7万元,没有依据。审计结论不能作为立案依据,因该鉴定依据是单方面提供,且该鉴定依据自认为不全,部分材料双方也不认同。这个审计不能全面反映整个合伙的情况,审计报告有很多的错误地方,且审计报告自己也认为资料不全,只供参考。原告熊道霞的诉讼请求无任何合法有效的依据,请求驳回。被告熊芳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进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进货956931元,同时也说明原审计报告中所列进货金额不真实。2、“现金流水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垫资86191元。3、“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散伙后,被告出资偿还了合伙期间的贷款。4、“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散伙后,原告找被告索要了25000元。5、“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虚报了租金成本。对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原、被告无争议的部分,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争议的部分,确认如下:1、关于原、被告约定合伙出资数额及盈亏分担比例问题。根据双方证据及质证意见,双方应该按实际出资额来确定,即原、被告认可的原告以门店租金、装璜等作价20万元,被告现金9.8万元,盈亏比例分担原告67%,被告33%。2、关于湖北公安真诚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报告书的审计结论如何认定问题。因该报告载明了审计资料不完整,没有原始票据作为支撑,不能全面反映该店经营效果和资金运行状况,此报告仅供参考。且被告未认可、鉴定人未出庭作证、原告自认为报告书有出入等,故该报告不能作为结算根据。3、关于“现金流水账”是否是本案结算依据问题。现金流水账是否会错记、漏记或记录不全,不影响双方结算,现金流水账是双方结算依据之一。4、关于原、被告分伙后,被告给付原告的款项是否是偿还借款问题。根据被告给原告款项的时间推定,应认定为被告承担的亏损款项,且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什么时间,因什么事情找原告借款,如果确因双方有借贷关系,可另行诉讼。5、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应返还原告投资款376582元问题。从现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不能确认有此数额的发生。原、被告分伙后双方没有形成一个结算意见,故不能认定被告处还有原告的投资款376582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平时往来密切。2009年9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做服装合伙生意,合伙经营期间原告用门店租金及门店装修折价20万元作入股资金,被告实际投入现金9.8万元。经营期间因原告怀孕生子没有时间经营门店,便由被告全面负责处理门店事务。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每月各领工资5000元,合伙经营期间还聘请一名工作人员。因市场行情发生变化和经营管理不善,发生亏损,双方合伙经营期共计19个月(2009年9月10日至2011年4月10日),原、被告于2011年4月同意分伙。分伙后,原、被告作了一个简单结算,结算结果为亏损。原告将其结算结果告知自己丈夫后,因原告丈夫对双方的结算有疑问,原告便通过其熟人对被告提交的现金流水账账目进行清算,发现与原、被告之间的结算结果有误差,尔后由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委托湖北真诚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计。湖北真诚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4月15日作出公真会查[2012]31号《关于公安县兰卡女装店现金流水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只确认了部分的盈亏情况,因资料不全,没有原始票据等,最终没有认定只是参考。2012年12月1日湖北真诚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真会查[2012]31号《关于公安县兰卡女装店现金流水的审计报告》作了一个公真会查[2012]32号《兰卡女装店后续账目的咨询报告》。因此原告以该二份报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对原、被告合伙期间除平均分担亏损外,原告的投资款合计人民币376582元予以返还,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和本院调取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符合个人合伙规定的条件,应认定个人的合伙关系成立。双方因出于个人特殊关系,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导致某些合伙事宜不明,其权利义务应当按民间惯例确认。合伙期间因原、被告疏于管理,导致经营亏损至分伙,原、被告均应承担责任。原、被告分伙后,双方应当以诚信原则为基础,互让互谅,对经营期间的盈亏、债权债务进行结算,但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导致无法确认其亏损数额。重审中,经本院向原、被告释明,原告曾申请重新进行审计,原、被告双方也在本院司法技术科选择了重新审计的机构,但终因原告撤回了审计申请,导致审计不能。原告提交的湖北真诚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审计报告因该报告自认为资料不全只供参考,且原、被告也不认可,该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被告经营期间除平均分担亏损外的投资款376582元的诉请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确因合伙产生差异应当通过结算、审计。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道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49元,由原告熊道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相军审 判 员  向选齐人民陪审员  呙玉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