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胡建立与曾志航、石琮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立,曾志航,石琮详,欧少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324号原告胡建立,男,汉族,1971年7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谢柏荣,系广东来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园,系广东来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曾志航,男,汉族,1974年6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罗秀勇,系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雁熙,系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琮详,男,汉族,1968年3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建国,系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丹丹,系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欧少媚,女,汉族,1972年9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胡建立诉被告曾志航、石琮详、欧少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敬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建立的委托代理人谢柏荣,被告曾志航的委托代理人罗秀勇,被告石琮详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被告欧少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立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曾志航与欧少媚系夫妻关系,曾志航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即从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同时约定被告曾志航若未在借款期满日按时还款,则要向原告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石琮详作为以上借款的担保人。借款期满后,被告曾志航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但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借款。三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借款协议》的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曾志航向原告偿还借款620000元及违约金165230元(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8月28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3年10月28日,实计至还清之日);二、被告石琮详、欧少媚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曾志航辩称,原告确有借款给被告,但数额有误,原告借出的借款本金只有500000元,借据上显示的620000元实际上是加上了12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息8分计算。另外被告曾志航在2012年6月28日、8月2日、8月3日总共归还了原告426000元,所以原告所称的分文未归还并非事实,事实上被告曾志航还欠原告借款本金74000元。被告石琮详辩称,一、原告起诉状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1、本案被告曾志航所欠借款本金为500000元而非620000元,之所以借据上的借款金额为620000元,是因为原告将500000元本金的三个月利息120000元也作为欠款本金一并计算,原告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规避高利贷在法律上不予保护的风险,故特意将高额利息写入本金,本案被告曾志航的欠款数额实际上是500000元。2、据被告了解,被告曾志航已经先后归还了数十万元的欠款,这方面需要被告曾志航予以举证证明,因为被告石琮祥无法搜集该证据。3、在原告起诉前,原告从未要求被告石琮祥承担保证责任。二、原告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应先从被告曾志航提供的房产和汽车中优先受偿。三、本案没有约定保证的范围,被告只需在被告曾志航尚未归还的欠款本金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的保证责任已经解除。本案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六个月,即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但原告在此期间并未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综上,原告的部分主张与事实不符,被告的保证期间已过,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请法院驳回其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欧少媚辩称,案涉借款发生时,其与被告曾志航已经离婚,其对案涉借款并不知情,故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志航与被告欧少媚曾是夫妻关系,但两人于2011年11月18日协议离婚并在东莞市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28日,原告胡建立与被告曾志航、被告石琮祥、案外人周文蕾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第2条和第3条约定:被告曾志航向原告借款6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8月27日。协议第4条约定:被告曾志航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和汽车作为抵押。但原告胡建立和被告曾志航均确认上述房产和车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协议第5条约定:借款期满后,被告曾志航应把本金及利息一次性归还给原告胡建立,如逾期不还本息原告胡建立有权处置抵押物,被告曾志航还要支付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在协议下方的落款处,原告胡建立和被告曾志航作为借贷双方签字捺印确认,而被告石琮祥和案外人周文蕾则作为借款协议的担保人签字捺印确认。该《借款协议》中各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期限。《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胡建立于2012年5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曾志航给付了款项500000元,当天被告曾志航向原告胡建立出具借据,确认其收到借款620000元。原告胡建立在庭审中主张除银行转账的款项以外,其余120000元是以现金方式交给曾志航的,但被告曾志航和石琮祥对此不予确认,该两被告抗辩被告曾志航总共只收到原告胡建立给付的借款500000元。另查,被告曾志航借款后,先后于2012年6月28日还款210000元,于2012年8月2日还款10000元,于2012年8月3日还款206000元,故被告曾志航共计已向原告胡建立还款42600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借款协议》、银行进账单、借据、曾志航还款的网银流水账单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离婚证、离婚协议,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问话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曾志航向原告胡建立借款的金额应如何认定;二、被告石琮祥和欧少媚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焦点一。首先,案涉《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为620000元,而被告曾志航出具的借据中曾志航也确认其收到借款620000元,因此两份证据的内容可以相互对应和印证。第二,被告曾志航主张案涉借款是高利贷,原告胡建立给付其借款时已先行扣除了120000元利息。但被告曾志航对案涉借款是高利贷并没有举证证明,而且单凭《借款协议》第5条中关于“借款期限届满后,乙方应把本金及利息一次性归还给乙方”,也无法证明原告给付借款时已先行扣除部分利息的事实,因为该条款是预先打印好的格式条款,有可能是通用条款,而且该条款与《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存在矛盾,因此被告曾志航基于该条款而提出的抗辩并不足以对抗《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的借款金额以及被告曾志航在借据中确认收到的借款金额。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曾志航向原告胡建立借款的金额为620000元。由于被告曾志航在借款期限内已归还款项426000元,因此曾志航还应向原告胡建立归还借款本金194000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借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现原告胡建立与被告曾志航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高于上述法定标准,而原告胡建立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胡建立的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支持。据此,被告曾志航应以欠款194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8月28日起向原告计付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首先,关于被告石琮详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借款协议》中对被告石琮祥的保证方式并没有约定,因此应认定石琮祥对案涉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因案涉《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石琮祥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保证期间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由于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胡建立在上述保证期间内曾向被告石琮详主张保证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石琮详应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胡建立起诉要求被告石琮祥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被告欧少媚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欧少媚与曾志航已于2011年11月1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案涉借款发生在两人离婚之后,且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欧少媚与曾志航离婚后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因此原告胡建立要求被告欧少媚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志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建立归还借款194000元。二、限被告曾志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建立支付上述第一判项确定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94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2年8月28日起计付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胡建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26元,由原告胡建立承担4003元,被告曾志航承担18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敬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戎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