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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刑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钱俊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687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男,1988年0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09年1月6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11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监视居住地为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玲珑岩村112号。于2013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佳佳出庭支持公诉。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钱某因不满金华申华矿产有限公司在天气不佳的情况下运矿石,将其驾驶的一辆浙G×××××翻斗车堵在该公司矿区的唯一运输道路上达半个小时,致使该段时间内矿石无法运出。2、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钱某因在同年12月11日的时候其驾驶的翻斗车运的矿石车数比别人少一车,在他要多运一车的要求未果后,遂将其驾驶的一辆浙G×××××翻斗车堵在金华申华矿产有限公司矿区的唯一运输道路上达一整天,致使矿石无法运出。经鉴定,造成该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053元人民币。3、2013年1月15日7时至9时许,被告人钱某无故将其驾驶的一辆浙G×××××翻斗车堵在金华申华矿产有限公司矿区的唯一运输道路上,致使该段时间内矿石无法运出。4、2013年1月21日15时30分至16时30分许,1月22日6时30分至8时30分许,由于运输路线的道路路况差,被告人钱某遂将其驾驶的一辆浙G×××××翻斗车堵在金华申华矿产有限公司矿区的唯一运输道路上,致使该段时间内矿石无法运出。5、2013年2月1日至2月3日,被告人钱某因不满金华申华矿产有限公司快过年了还未放假,遂将其驾驶的一辆浙G×××××翻斗车堵在该公司矿区的唯一运输道路上,致使矿石无法运出。经鉴定,造成该公司直接经济损失3160元人民币。6、2013年3月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钱某从金华申华矿产有限公司运输矿石至兰溪市的浙江红狮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时,其要从该水泥公司新路进入厂区时遭到员工阻拦,但钱某要强行挤进去,后造成其驾驶的一辆浙G×××××翻斗车的一轮胎被石头戳破。为泄愤,被告人钱某将该翻斗车堵在该矿产公司矿区的唯一运输道路上,致使矿石无法运出。2013年3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钱某将堵路的车子开走。经鉴定,造成该矿产公司直接经济损失2106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经过、人口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委托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申华矿产员工名单、工资名单、石灰石买卖合同、购销合同、被堵情况登记复印件、前科材料、关于金华申华矿产有限公司被堵后原本应支付的相关工资费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商某、吴某甲、董某、郑某、潘某、诸葛某、吴某乙、金某、暨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多次驾驶翻斗车将金华申华矿产有限公司矿区的唯一运输道路堵住,致使该公司矿区的矿石无法运出,造成该公司经济损失6319元,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跃进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人民陪审员  田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