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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一初字第01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王光才、何学清等与怀宁上峰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才,何学清,操艮生,江晓斌,周为华,怀宁上峰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章义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一初字第01514号原告:王光才,男,汉族。原告:何学清,男,汉族。原告:操艮生,男,汉族。原告:江晓斌,男,汉族。原告:周为华,男,汉族。上述五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柏林,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宁上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金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查卉川,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雪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照永,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炬明,男。被告:章义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应友,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江,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光才、何学清、操艮生、江晓斌、周为华与被告怀宁上峰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章义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存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才、何学清、操艮生、江晓斌、周为华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柏林,被告怀宁上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卉川,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照永、徐炬明,被告章义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应友、何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光才、何学清、操艮生、江晓斌、周为华诉称:第一被告将“香樟雅苑”一、二期建设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承建,第二被告又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第三被告施工,第三被告将木工、钢筋工、瓦工工程分包给五原告施工,并约定2011年底前付清工程款。现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但五原告的工程款至今尚未付清。故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五原告工程款422853元(其中王光才173178元,何雪清45275元,操艮生99400元,江晓兵65000元,周为华40000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底利息为92512.5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光才、何学清、操艮生、江晓斌、周为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五组证据:一、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证明五原告及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五原告与章义全分别签订的分包合同共7份,证明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工程款结算方式和付款期限,同时证明第二被告知晓第三被告的分包行为。三、工资表、欠条、结算单各1份,证明章义全拖欠五原告工程款属实。四、第二被告工程进度报表2份及处罚单和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第二被告知晓第三被告的分包行为。五、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复印件一份,证明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为9.2925‰。怀宁上峰置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已全额支付“香樟雅苑”一、二期建设工程价款,并未拖欠,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怀宁上峰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实已结清“香樟雅苑”一、二期建设工程价款。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五原告与我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章义全是否拖欠五被告的工程款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应支付给章义全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另外,五原告要求章义全支付工程款42万余元,证据不足。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一、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其合法经营资质。二、结算审计报告、工资发放承诺书、章义全预付工资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公司已经将外包清工工资全额支付给了章义全。章义全在庭审中辩称:仍欠五原告422853元工程款属实,由于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时结清所有工程款,导致我无法按时足额支付;五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章义全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四组证据:一、章义全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章义全的主体身份情况。二、施工协议书2份及补充协议3份,证明第二被告将其承建的“香樟雅苑”一、二期建设工程中瓦工、木工、钢筋制作、外架搭拆分包给章义全,章义全又分包给五原告具体施工。2011年4月2日及2012年3月2日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外墙保温按实际工作量补贴5元/平方米,该面积是指建筑面积。三、情况说明2份,证明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章义全之间因阳台和外墙保温工程在结算时存在争议,被告章义全两次出具情况说明要求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决算时阳台按全水平面积计算,保温工程按建筑面积计算。四、结算审计报告中章义全工班清工结算汇总表1份,证明章义全在向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要工程款时,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只有在审计报告上签字,才支付工程款。章义全于2013年1月20日在审计报告中章义全工班清工结算汇总表上签字时表明对阳台、外墙保温存在争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怀宁上峰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香樟雅苑”房地产一、二期建设工程发包给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2010年6月21日和2010年12月18日,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议中的“甲方”)先后与章义全(协议中的“乙方”)签订了两份《施工协议书》,分别约定甲方将“香樟雅苑”13#、14#、20#、25#楼和1#至10#楼工程的瓦工工作量、木模制作安装(包工包料)、钢筋制作安装、外架搭拆(包工包料)承包给乙方。在协议“其他”事项中,双方约定“1、本工程自签订好协议后,乙方不得以其他方式转包给他人,如有类似情况,乙方必须退场。……3、因工作紧张,甲方要求乙方晚上加班或白天加班加点,乙方必须无条件执行,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服从甲方管理人员调遣,积极配合其他施工班组的工作,不得影响其他班组的施工,如有不服从甲方施工人员的安排,甲方有权进行经济处罚,并清退出场。”另外,甲乙双方就结算标准、施工期限、付款方式、工作内容、施工质量及安全措施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就工程价款又签订了三次补充协议。根据上述协议内容,章义全将瓦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工作量分别进行了分包。2010年6月18日和2011年4月8日,章义全与王光才先后签订了两份《木工施工协议书》;2011年2月20日,章义全与江晓斌、操艮生各签订了一份《瓦工施工协议书》;2010年6月18日和2011年3月4日,章义全与何学清先后签订了两份《钢筋工施工协议书》;2011年4月14日,章义全与周为华签订了一份《瓦工施工协议书》。签订协议后,五原告按照协议和施工要求进行了施工。2010年8月30日,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峰项目部负责人赵忠勇在章义全与王光才签订的《木工施工协议书》上,就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2011年5月5日,王光才因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被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峰项目部罚款500元。“香樟雅苑”房地产一、二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章义全进行了结算。2013年1月20日,诸暨城北天册商务咨询服务部出具《结算审计报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章义全均在报告中签名,章义全在自己持有的报告中就阳台和外墙保温计算规则提出异议。2013年2月1日,章义全向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同意由自己支付本项目所有劳工工资。此后,章义全以与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计算规则上存在争议为由拖欠五原告工程款至今未付。庭审中,经五原告与章义全结算确认,章义全仍欠王光才173178元,欠何学清45275元,欠操艮生99400元,欠江晓兵65000元,欠周为华40000元,上述工程款共计422853元。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各方争议事实进行如下的分析与认定:一、原、被告之间在“香樟雅苑”一、二期建设工程中发生的法律关系。在“香樟雅苑”一、二期建设工程中,怀宁上峰置业有限公司系发包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承包人,五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按照我国建设部制定的《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建筑工程承包单位可以将木工作业、砌筑作业、钢筋作业、脚手架作业、模板作业等十三种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单位进行施工。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协议中的“甲方”)将其承建的“香樟雅苑”一、二期工程中瓦工工作量、木模制作安装(包工包料)、钢筋制作安装、外架搭拆(包工包料)承包给章义全(协议中的“乙方”),并要求章义全在施工过程中要服从甲方的管理和调遣,积极配合其他班组的工作等等。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中可以认定:木模制作安装中的“材料”是指木模板,外架搭拆中的“材料”是指搭设外脚手架的钢管。据此,确定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章义全之间系建设施工合同中劳务分包的关系,并非是建设工程转包关系。章义全将其承接的施工工程按照工种又与五原告分别签订协议,双方之间应系劳务转包关系,并未雇佣关系。二、本案各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五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实际是劳务工资。由于在本案中,五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是章义全,故章义全应承担清偿欠款的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怀宁上峰置业有限公司已全额支付了工程价款,故怀宁上峰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具有法定资质的承包方,将其承建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违反了法律规定。在施工过程中,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王光才协议上约定付款期限以及对王光才违反施工要求对其处罚,足以证实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知章义全已将工程劳务进行分包的事实。按照劳动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将劳务工资直接发放给五原告等实际施工人,而不应是章义全。该公司未按规定支付劳务工资,明显损害了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按照劳动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在本案中,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五原告与被告章义全、被告章义全与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均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五原告和被告章义全均系自然人,没有建筑施工和用工资质,因此五原告与章义全、章义全与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应属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是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被告仍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庭审中,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章义全仍欠五原告工程款422853元,故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228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义全欠原告王光才工程款173178元;二、被告章义全欠原告何学清工程款45275元;三、被告章义全欠原告操艮生工程款99400元;四、被告章义全欠原告江晓兵工程款65000元;五、被告章义全欠原告周为华工程款40000元;上述一至五项工程款共计422853元,此款由被告章义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六、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五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王光才、何学清、操艮生、江晓斌、周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依法减半收取4500元,由王光才、何学清、操艮生、江晓斌、周为华共同负担750元,章义全负担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存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小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