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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钟商初字第0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原告徐艳诉被告吴江市点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天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艳,吴江市点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天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商初字第0829号原告徐艳。委托代理人宗龙喜,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杭琦,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点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市松陵镇交通南路2351号。法定代表人李金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国云,苏州市吴江区松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天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经济开发区鲈乡北路展虹桥逸。法定代表人张巧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泉,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艳诉被告吴江市点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睛公司)、江苏天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匠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9月17日、9月29日及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杭琦、被告点睛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国云、天匠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丽泉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宗龙喜及天匠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丽泉参加了第二、第三次、第四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天匠公司以点睛公司的名义承接常州泰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置业)开发建设之“泰和之春苑一期41#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进行居间服务,居间服务的报酬为55万元。居间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居间服务,促成被告取得了常州“泰和之春苑一期41#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的承包权,但被告却仅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的居间服务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居间报酬50万元并承担此款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天匠公司支付居间报酬46.5万元并承担此款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被告点睛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原告帮被告天匠公司取得泰和之春工程承包权,被告天匠公司应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2、被告天匠公司以被告点睛公司名义与常州泰和置业签订的泰和之春苑一期41#室内精装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41#精装修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经原告介绍,被告天匠公司以被告点睛公司名义与常州泰和置业签订合同,原告已履行完居间义务,被告应按协议支付居间报酬。3、泰和置业2013年9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收据号为1809453的收据一张,“情况说明”载明:“常州市泰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支付吴江市点睛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贰拾万元整,支付方式,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26326426,点睛公司开具收据,收据号1809453,点睛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手写收据(无点睛公司印章)20万元不作为泰和置业付款依据”,以证明原告2012年12月10日手写的收据上载明的20万元并未实际发生。4、原告自泰和置业复印的付款凭证一组,总计16笔,共计8255740元,证明泰和置业已总计向点睛公司支付泰和之春41#工程款8255740元。5、泰和置业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根据吴江点睛装饰有限公司承接的泰和之春41号精装修工程项目的施工进度及实际施工情况,我司已支付吴江点睛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782万元,支付到工程款85%以上”,证明泰和置业已向点睛公司支付工程款比例达85%以上。被告点睛公司辩称,原告未与点睛公司签订过上述《合同协议书》,合同上的公章并非点睛公司公章,点睛公司虽与泰和置业签订过装修合同,但点睛公司仅为被挂靠单位,合同的履行方和受益方均为天匠公司,故原告起诉点睛公司无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点睛公司为支持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其在本案中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上面加盖的点睛公司公章均带有编码,以证明《合同协议书》的公章并非点睛公司公章。被告天匠公司辩称,1、协议各方约定的是劳动报酬,并非居间服务报酬。金额也非55万元整,而是工程费的4.5%。2、原告主张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一方面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另合同约定在工程款入账后分阶段支付劳动报酬,而被告天匠公司目前只收到710万工程款。3、原告已领取的金额不止5万元。被告天匠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点睛公司向常州泰和置业开具的金额为710万元的建筑类发票复印件,证明天匠公司目前只收到工程款710万元。2、提供4张收据,包括五星帛言室内设计工作室出具的2012年12月15日35000元的收据一份,2012年9月28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银行承兑汇票5万元”,及2012年9月19日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太阳花园5万元设计费及收到太阳花园暂退预付款5万元;另有一份天匠公司从泰和置业领取的收据原件一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载明“2012年12月10日收到泰和置业20万元整”等内容,落款为点睛公司,该份收据为徐艳手写。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天匠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385000元。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点睛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点睛公司并未在上面加盖公章。2、对“41#精装修补充协议”无异议。点睛公司对付款凭证复印件及两份情况说明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天匠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合同协议书》及“41#精装修补充协议”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天匠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报酬55万元。2、对于付款凭证复印件认为应核对原件方能质证,但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认可天匠公司已实际收到工程款710万元。3、对于9月9日情况说明的质证意见为:该情况说明与原告手写的收据内容相矛盾,不能证明原告未取得收据载明的20万元款项。4、天匠公司对12月9日情况说明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说明里载明的内容不属实。原告对被告点睛公司的证据质证如下:原告签订《合同协议书》时被告点睛公司的公章已经加盖完毕,点睛公司现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合同协议书》上点睛公司盖章的效力。原告对天匠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710万元发票无异议。2、对天匠公司提交的载明收到5万元承兑汇票及35000元的两份收据予以认可,故认可已收到天匠公司支付的居间报酬85000元。另一份载明20万元及太阳花园设计费5万元、暂退预付款50000元的收条不予认可,均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1、对于《合同协议书》,原告及天匠公司均认可其真实性,故该协议对原告及天匠公司具有约束力。2、对“41#精装修补充协议”,因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3、对2013年9月9日及12月9日的情况说明因双方存在争议,本院在下文中详述认证意见。4、对于付款凭证复印件一组,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且被告天匠公司仅认可收到710万元,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直接依据。本院对点睛公司证据的认证意见: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均系点睛公司诉讼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天匠公司证据的认证意见:1、对于其中35000元的收据及50000元的收据,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对于原告手写的20万元收据,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否认曾收到过该20万元,本院在下文详述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3、对于太阳花园的两笔款项各5万元的收据,因双方均认为太阳花园与泰和之春41#不属同一工程,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5月31日,点睛公司与泰和置业签订“41#精装修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发包人为泰和置业,承包人为点睛公司,工程名称为“泰和之春苑一期41#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1日,工期180日,合同总价为12094846元,款项支付方式为:1、水电隐蔽工程、墙面楼面基础施工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2、木工龙骨墙面、顶棚、外饰面施工后付至合同总价的50%;3、工程完工后资料齐全并经质监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70%;4、审计结束后付至审定价的85%;5、余款10%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一月内);6、5%为保修金,于保修期满后支付。保修期自本装潢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原告与两被告一致认可上述《41#室内精装修协议》中约定的承包方虽为点睛公司,但实际是天匠公司以点睛公司的名义所签,合同的履行者为天匠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天匠公司进行了施工,截止目前,泰和置业已支付工程款700余万元。同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天匠公司签订《协议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为点睛公司,乙方为天匠公司,丙方为原告,该协议载明“根据泰和之春装饰工程要求一级资质单位,天匠公司(二级资质)以点睛公司(一级资质)名义与泰和置业签订该工程补充协议,所以由天匠公司承担并履行对丙方相尽的义务和职责;乙方负责该工程质量问题及为丙方提供真实有效的资料,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其中该工程合同内容的5%保修金和质量问题都和丙方无关;丙方本着对“泰和之春苑一期41#室内精装修项目的人脉及项目充分了解,为乙方提供真实的信息,协助乙方对“泰和之春苑一期41#室内精装修项目的合同签订给予配合把关,确保项目的真实性,并协调业主与乙方签订项目的合同及合同签订后各节点工程款的结付;在丙方帮助乙方取得“泰和之春苑一期41#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权后,乙方按合同暂估总价12094846元,向丙方支付劳动报酬总工程费的4.5%,计总价为55万元;本项目施工合同签订后乙方向丙方支付首次劳动报酬,计8万元;乙方均按照工程合约内容的第六条款(支付方式)分别给乙方支付劳动报酬。工程款入账后,乙方向丙方支付第二次劳动报酬,按劳动报酬总价的30%(扣除第一次8万元),计8.5万元;第三次,按劳动报酬总价的50%,计11万元;第四次按劳动报酬总价的70%,计11万元;第五次按劳动报酬总价的85%,计8.25万元;第六次,按劳动报酬总价的10%,计5.5万元;第七次,按劳动报酬总价的5%,计2.75万元。该《合同协议书》上加盖了一枚不带有编码的点睛公司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天匠公司支付的居间报酬8.5万元。双方因居间报酬支付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认为其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时两被告的印章均已加盖完毕,被告天匠公司认为其在《合同协议书》上盖章时已有原告签字及点睛公司印章,但双方对其陈述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天匠公司之间约定的是居间费用还是劳动报酬?2、原告要求被告点睛公司支付居间报酬有无依据?3、天匠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居间报酬金额是多少?4、天匠公司目前为止应向原告支付的居间报酬金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依据法律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依托于原告的居间服务,天匠公司取得了泰和之春41#精装修工程的承包权,且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居间费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双方实施的行为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天匠公司抗辩称双方约定的并非居间费用而是劳动报酬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民事法律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因原告提交的《协议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因资质原因,天匠公司以点睛公司名义与泰和置业签订“41#精装修补充协议”,所以由天匠公司承担并履行对原告相尽的义务和职责;天匠公司负责该工程质量问题及为原告提供真实有效的资料,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即原告与被告天匠公司之间对居间报酬的支付有过明确约定,原告现要求点睛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违背诚信原则,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点睛公司支付居间报酬46.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对于天匠公司已支付原告的金额,原告认可已收到85000元,但对于2012年12月10日原告手写的20万元收据载明的20万元则主张并未实际发生,且有泰和置业对此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上述收据不作为付款依据”,故本院认为上述收据不能作为天匠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20万元的依据;另天匠公司提交的载明太阳花园两笔费用共计10万元的收条,以证明该收条上载明的费用也属于与本案有关的天匠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居间报酬,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太阳花园与泰和之春41#精装修工程无关,天匠公司对收条上为何载明太阳花园费用亦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天匠公司所持的该10万元为居间报酬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天匠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居间报酬为85000元。关于争议焦点4,首先,关于泰和置业向点睛公司支付工程款进度的认定,泰和置业虽出具情况说明称已付款782元,支付比例达到85%以上,但天匠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点睛公司与泰和置业之间的合同约定的工程暂估价为12094846元,原告未能提供点睛公司与泰和置业进行审计结算的依据,故本院无法就情况说明中“支付比例达85%”的陈述进行认定。本院认为目前据以计算居间报酬支付比例的基础金额应为合同所定价款12094846元,即便按照泰和置业情况说明里认可的已付款782万元,目前支付比例虽已超过50%,但仍不足70%;而依据天匠公司及点睛公司认可的已收工程款金额为710万元,也已经超过合同约定价款的50%,故本院认定目前泰和置业向天匠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进度为达到50%,但尚未达到70%。其次,关于原告以被告天匠公司未按约支付居间报酬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天匠公司全额支付居间报酬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若被告天匠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赔偿损失。因《协议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居间报酬的支付参照泰和置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进度,采取分阶段支付的方式,且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天匠公司有一期未按约支付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全额支付未付款项。而目前泰和置业仅支付工程款比例达到50%,但未达到下一阶段70%,故依据双方约定,原告仅可以要求被告天匠公司在居间报酬的50%范围内支付未付款项;却无权要求被告全额支付未付款项。现被告天匠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居间报酬总金额为550000元*50%=275000元。因天匠公司已经支付85000元,故尚应支付原告190000元,另原告要求天匠公司承担尚欠费用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天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艳居间费用190000元及此款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徐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275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15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431元,由被告天匠公司负担4719元。(原告同意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金霞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