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麟民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何亚青与王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麟民初字第00253号原告任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乃军,男,农民,住址同被告。系被告之父。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林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乃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7月15日在麟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争吵,特别是结婚不久,被告不顾原告劝阻,独自外出打工,不肯回家。2011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撤诉。随后被告又独自外出打工至今,原告多次叫被告回家,但被告坚持己见,长期在外不归,严重损害了双方的感情,夫妻关系处于名存实亡的状态。请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彩礼,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被告刘某某辩称,结婚后,原告经常喝酒了就殴打我,且不管家里生活,我没有办法才外出打工的。我们分开三年了,原告只叫过我一次。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不愿返还彩礼,不愿分担共同债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法���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2、夫妻共同债务应如何处理。3、被告应否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原告围绕调查重点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经质证,被告对结婚证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真实、合法,被告亦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审核认定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10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0年7月15日在麟游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6000元,针工钱2000元。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吵架。2011年7月,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被告从2011年10月份至今一直在外打工,与原告再未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九成宫信用社贷款14200元。被告个人财产有“海尔”牌37吋液晶电��机一台,“海鸥”牌半自动洗衣机一台,皮箱一对,音箱一对,DVD一台,被子两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吵架,原告于2011年曾起诉离婚,虽经法院调解后原告撤诉,但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被告从2011年10月外出打工至今,再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亦感难以共同生活,同意离婚,应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由被告返还彩礼,共同债务依法分担之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不愿返还彩礼及分担共同债务之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任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14200元,原告任某负担72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7000元(由刘某某给付任某现金7000元,共同债务由任某负责清偿)。三、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任某彩礼9000元。四、被告刘某某个人财产“海尔”牌37吋液晶电视机一台,“海鸥”牌半自动洗衣机一台,皮箱一对,音箱一对,DVD一台,被子两条,归被告刘某某所有。五、原、被告个人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各人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任某负担7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75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原、被告双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林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晓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