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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黄福祥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福祥,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天等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天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福祥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言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福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9日,被告人黄福祥以13000元的价格,购买要卢某某在进结新村地名叫“鸭元板坡”的速生桉树。2013年5月份某日,黄福祥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砍伐了该处速生桉林木。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对砍伐林木现场进行测算,被砍伐的林木的活立木蓄积量为17.9683立方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福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福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被告人黄福祥以13000元的价格购买要卢某某在进结新村地名叫“鸭元板坡”的速生桉林木。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黄福祥向天等县林业局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3年5月初某日,被告人黄福祥在没有办理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就雇请民工用油锯砍伐了该处速生桉林木,并将砍伐的林木分割成每段长约2米的原木。经天等县林业局林业工程技术人员对砍伐林木现场进行测算,被砍伐林木的活立木蓄积量为17.9683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福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某、杨某某、冯某某的证言,天等县森林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天等县林业局的《关于进结镇进结村采伐巨尾桉现场调查技术报告》及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合同书》,《申请书》,被告人黄福祥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福祥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雇请他人无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福祥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福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福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福祥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文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民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