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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虎民初字第0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李火男与杨文珍、杨建青、杨永青、沈兴明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火,杨文珍,杨建青,杨永青,沈兴明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0036号原告李火男,男,195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东,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建磊,苏州市沧浪区沧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文珍,女,195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建青,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永青,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盛建琴(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苏州市吴中区横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兴明,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立才、蒋琴,江苏陈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火男与被告杨文珍、杨建青、杨永青、沈兴明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凌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火男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段建磊,被告沈兴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强、蒋琴,被告杨永青、杨建青及其与被告杨文珍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盛建琴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沈兴明撤销对赵强的委托,变更为朱立才。本院又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火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段建磊,杨建青及其与被告杨文珍、杨永青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盛建琴,被告沈兴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立才、蒋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又于2013年8月1日再次开庭,原告李火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段建磊,被告杨文珍、杨建青、杨永青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盛建琴,被告沈兴明的委托代理人朱立才、蒋琴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火男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段建磊,被告杨文珍、杨建青、杨永青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盛建琴,被告沈兴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火男诉称,2007年9月30日,被告杨某甲(已故)要求原告帮忙将其购得的柴油桶加工改制成厨房炉具,原告未同意。半小时后,被告杨某甲又来到原告住处,继续坚持要求原告帮忙。原告无奈,遂先来到皇宴岭被告沈兴明加工作业点,了解到被告沈兴明不做此类活,原告遂回到住处休息。途中遇杨某甲骑电动车载柴油桶往皇宴岭,原告告知杨某甲被告沈兴明不做此类活,杨某甲仍坚持要求原告帮忙。原告再次来到被告沈兴明加工作业点时,柴油桶已被架好,被告沈兴明持气割枪开始切割该桶,突然发生爆炸。原告双腿当场炸伤,即送医院紧急治疗。2008年6月23日,原告为此前已垫付医疗费等费用诉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此后,原告双腿后续治疗延续到2012年6月11日,治疗相对终结。2012年8月23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火男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杨某甲于2009年10月26日病故,其父母均已故,被告杨文珍、杨建青、杨永青分别为杨某甲的配偶和儿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文珍、杨建青、杨永青、沈兴明赔偿原告医疗费35657.9元、营养费2440元、护理费24400元、误工费183948元、残疾赔偿金200191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46913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文珍、杨建青、杨永青辩称:原告被正在切割的柴油桶炸伤入院治疗是事实,但三被告至今未见到对该事故原因及责任的结论,不能确定杨某甲存在过错;原告与杨某甲之间系合作关系,双方为了合作做生意才去废品收购处买桶并去修理店切割,因此杨某甲与原告共同为定作人,修理店为承揽人;杨某甲生前因病花费大量医疗费,被告杨文珍患有精神忧郁症,原告若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需提供杨某甲的遗产和继承人接收遗产的证据;本案在2008年已经由法院调解完毕;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被告沈兴明辩称:在实体上,本案于2008年经法院调解已经处理完毕;在程序上,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被告沈兴明的行为系无偿帮工行为,沈兴明作为帮工人,不承担责任;如果法庭将沈兴明的行为认定为加工承揽,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也在定作人方,应由定作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金额存在错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火男与杨某甲曾多次合作过农村厨师工作。2007年9月30日下午,原告李火男至被告沈兴明处询问被告沈兴明是否做油桶切割,被告沈兴明明确表示不做,后原告李火男返回。途中,原告李火男遇到骑三轮车载柴油桶的杨某甲,后二人一起前往被告沈兴明处,二人要求被告沈兴明对油桶进行切割。被告沈兴明持气枪刚接触油桶即发生爆炸,导致原告李火男双腿受伤。原告李火男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2年9月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火男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李火男右胫骨骨不连构成八级伤残;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八级残疾;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八级残疾;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上述损伤综合评定为七级残疾。原告李火男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十六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四个月。另查明,2008年6月23日,原告李火男诉至虎丘区人民法院,要求杨某甲及被告沈兴明赔偿原告2008年5月6日前的医疗费50872.04元、救护费130元、租车费180元、护理费2226元,合计53408元。后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沈兴明赔偿李火男37385元;杨某甲赔偿李火男8011元,另补贴李火男2000元,共计10011元。再查明,杨某甲与妻子杨文珍共生育有被告杨建青、杨永青二子。2009年10月26日,杨某甲因病死亡,杨某甲父亲杨某乙、母亲杨某丙均先于杨某甲死亡。1988年,杨某甲曾申请在枫桥新村八组的老宅基上扩建房屋一间,后予以批准,系被告杨文珍、杨建青、杨永青现户籍所在地。又查明,2012年6月11日,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生徐某某对原告李火男进行诊疗时出具说明:1、2009年8月18日后未见原告,今日查看,原告右下肢有畸形;2、原告家属反复告诉,原告有心脏病,全身情况不好(经常感冒),不愿手术;3、根据这些情况,内固定不取出是可以考虑的选择。2013年6月21日,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生徐某某出具说明:1、原告李火男目前右下肢严重畸形,活动一直困难;2、根据病历记录,根据目前情况,原告李火男这几年进行在家休养、康复、等待等情况存在;3、原告李火男目前应该抓紧进行矫形手术。上述事实由病历卡、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病史资料、苏州同济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表、户口注销证明、村镇建房宅基地申请表、(2008)虎民一初字第0912号庭审笔录、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火男因本起事件所受损失为:1、自2008年5月7日至今的医疗费据实计算为31044.29元;2、营养费2400元(每天20元,计四个月);3、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计16个月,共计2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需要扣除2008年8月6日经法院调解而先期支付的护理费2226元,剩余21774元;4、残疾赔偿金225545.2元(计算方式为29677元/年*19年*0.4);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6、误工费,原告李火男主张受伤之后60岁之前共计4年的误工期限,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伤残程度,予以认可,但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收入减少证明,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酌情认定误工费为118708元(计算方式29677元/年*4年);7、鉴定费2520元。综上,原告李火男的损失共计421991.49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李火男与杨某甲要求被告沈兴明帮助其切割油桶,尚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李火男及杨某甲与被告沈兴明就切割油桶事宜约定报酬,故本院认定被告沈兴明切割油桶的行为系从事帮工活动。虽然事故中的油桶所有人并不明确,但是在2008年7月10日的庭审中,原告李火男与杨某甲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松散的合作,加之原告李火男两次至被告沈兴明处要求其切割油桶的客观行为,本院认定李火男与杨某甲均系切割油桶活动中的被帮工人。气焊气割属于特种作业,被告沈兴明作为油桶切割的实际操作人,明知自己不具备切割作业的资质,缺乏相应的安全知识和专业技能,从其第一次明确拒绝原告李火男的切割要求也可以看出被告沈兴明意识到了油桶切割的风险,在其对桶的情况并未了解和处理的情况下,碍于情面在原告李火男和杨某甲的坚持下贸然进行切割,造成原告李火男的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火男与杨某甲将切割油桶的工作交给负责修理电瓶车的被告沈兴明,且并未告知相应的危险和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亦存在过错。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沈兴明承担55%的事故责任,应赔偿原告232095.32元,杨某甲承担22.5%的事故责任,应赔偿原告94948.09元,原告李火男自行承担22.5%的事故责任。鉴于杨某甲已经死亡,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被告杨文珍、杨建青、杨永青在继承杨某甲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关于被告杨文珍、杨建青、杨永青、沈兴明提出的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李火男2009年8月18日在医院诊疗之后至2012年6月11日才再次到医院就诊,中间间隔时间超过一年,但是由于原告内固定在位,治疗尚未终结,且原告的主治医生认为原告李火男这几年在家进行休养、康复、等待等情况切实存在,应当视为持续治疗过程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杨文珍、杨建青、杨永青、沈兴明提出的本案已经由法院调解完毕的意见,因法院主持下的第一次调解只是针对原告的前期费用进行处理,本次诉讼要求的是对继前次之后的医药费及伤残费用等进行赔偿,故不存在一并调解完毕的问题。关于被告杨文珍、杨建青、杨永青提出的杨某甲并未留有遗产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兴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火男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32095.32元。二、被告杨文珍、杨建青、杨永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杨某甲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火男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4948.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6元,由被告沈兴明承担1400.3元,被告杨文珍、杨建青、杨永青承担572.85元,原告李火男承担572.85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邱黎黎代理审判员  张凌云人民陪审员  吾惠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美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