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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青船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卢某与李某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李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船民初字第194号原告:卢某。被告:李某。原告卢某与被告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进行诉前登记,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卢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西班牙生下一子卢甲,但一直未领结婚证。2004年9月,卢甲被带回中国,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被告未承担任何抚养义务,至今孩子未见过被告。现被告已另组建家庭,原告一直独自抚养孩子。原告与被告无财产纠纷。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非婚生子卢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卢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护照、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儿子卢甲的户籍证明、出生证明及中文翻译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子卢甲的事实;4、青田县计划生育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生育一子卢甲的事实;5、证明三份,以证实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儿子卢甲一直由原告方抚养的事实;6、人员入出境记录信息列表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某于2012年4月24日出境的事实。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规定的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04年生育一子,取名卢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双方自同居生活开始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表示双方于2004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非婚生子卢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3年开始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双方作为父母,对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负有抚养的义务。非婚生子卢甲尚未成年,现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应不改变其生活现状为宜。原告主张子女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卢甲由原告卢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子女抚养费由原告卢某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旭昶审 判 员  叶 坚人民陪审员  袁建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叶伟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