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郭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1341号原告:张某某,男。被告:郭某某,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郭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发出公告,限被告在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在认识时间不长,见过一次面的情况下,于1999年3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2月11日生长女张甲;2007年12月1日生次女张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2010年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1年8月24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关系无任何改善,继续恶化。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张甲、张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婚姻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用于证实原告张某某及原被告婚生女孩张甲的基本情况;3、(2012)镇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4、证人张某丙、张某丁出庭证言,用于证实案件情况。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调取证据:对被告母亲黄某甲调查笔录一份,黄某甲称现被告出门打工,不知道在哪里,也联系不上。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系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系法院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均系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3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2月11日生育女儿张甲,2007年12月1日生育次女张乙。2011年10月10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江辉审 判 员 高 磊人民陪审员 韩 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闫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