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度民初字第0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崔海涛诉袁静静、惠建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海涛,袁静静,惠建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度民初字第0462号原告崔海涛,男,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静静,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惠建良,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崔海涛诉被告袁静静、惠建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袁静静、被告惠建良、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海涛诉称,2013年9月15日13时42分,被告袁静静驾驶苏E×××××小型轿车,车上载其与李玉灵、崔某某、国某沿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时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欣路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与被告惠建良驾驶苏E×××××轿车沿东欣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路口发生相撞,造成双某车损及李玉灵、崔某某、国某与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静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惠建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即入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头部外伤,抠椎齿状突骨折,后期仍需行二次手术。被告惠建良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讼法院,要求三被告先行赔付医药费17486.61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静静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惠建良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认为应当从上述17486.61元中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费用2842元。另外,因为本次事故还有其他伤者,请求法院在医疗费限额内预留份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3时42分许,被告袁静静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时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欣路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与被告惠建良驾驶沿东欣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苏E×××××轿车在路口发生相撞,造成双某车损及苏E×××××小型轿车车上人员原告崔海涛及崔某某、李玉灵、国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静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惠建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崔海涛及崔某某、李玉灵、国某无责任。原告崔海涛经苏州市木渎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头部外伤、抠椎齿状突骨折,共花费医疗费17486.61元。另查明,苏E×××××轿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5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再查,本次事故除造成本案原告崔海涛受伤外,还造成李玉灵、崔某某、国某受伤。崔某某、国某已明确放弃赔偿要求,李玉灵就本次事故已经诉讼本院,并就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份额与本案原告崔海涛达成协议,崔海涛占20%、李玉灵占80%。以上事实,由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据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袁静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惠建良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袁静静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惠建良承担30%赔偿责任。惠建良驾驶的苏E×××××轿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惠建良承担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现原、被告各某对原告要求先行赔偿的医药费金额为17486.61元无异议,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虽认为应当从上述17486.61元中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费用,但其未能提供取代非医保用药部分可适用同类医药用药费用的证据,故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答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核定医药费为17486.61元。关于本次事故中的其他伤者崔某某、国某已明确放弃赔偿要求,另一伤者李玉灵亦与本案原告就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达成协议,苏E×××××轿车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本案原告崔海涛20%即2000元,赔偿李玉灵80%即8000元。综上,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海涛医药费2000元,超出部分15486.61元,由被告袁静静赔偿10840.63元,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645.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海涛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袁静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海涛人民币10840.6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海涛人民币4645.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袁静静负担140元、被告惠建良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卢 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蓓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