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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蒋能军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7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科峰、付克江,均系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犯合同诈骗罪、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10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相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张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20日,被告人蒋某向白某、马某夫妇经营的广州顺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车主马某车牌号为粤a×××××的丰田凯美瑞小型轿车。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蒋某假冒上述小轿车的所有人,使用伪造的所有人为蒋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本,将上述车辆质押给唐某乙、唐某甲夫妇,骗得唐某乙、唐某甲夫妇现金15万元。2012年4月15日,上述小轿车的车主马某支付2万元给唐某乙后,取回上述车辆。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的亲属向唐某乙夫妇退赔了139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唐某甲、马某、白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广州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车辆信息、车辆注册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伪造的粤a×××××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款合同,、收条、转账凭证,协议书、收条,广州顺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被告人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蒋某向白某、马某夫妇经营的广州顺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车主白某租赁车牌号为粤a×××××丰���牌小汽车。2011年5月20日,被告人蒋某假冒上述小轿车的所有人,使用伪造的所有人为蒋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本及伪造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将上述车辆质押给汤跃强。2012年3月3日,上述小轿车的车主白某从汤跃强处取回上述车辆。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白某的陈述,粤a×××××丰田小汽车的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白某的粤a×××××丰田小汽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1份、广州顺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法定代表人马某);广州永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法定代表人蒋某)、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白某提供的由汤跃强交予其的粤a×××××丰田小汽车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交车��条,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业务查询资料,、被告人蒋某书写的《抵押证明》,被告人蒋某对虚假的粤a×××××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进行了指认,证人盛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某的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虚假的产权证明将他人车辆作担保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蒋某还无视国家法律,伪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共计四本,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前两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唯指控被告人蒋某伪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后质押车辆给黄年雄一案,证据仅有黄年雄的陈述及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记证书复印件,没有形成证据链证实虚假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系由被告人蒋某提供,该项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身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罪行,对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手段、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害人唐某乙夫妇挽回损失的情况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宣判后,蒋某对认定其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无异议。提出其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实际欠款为49000元,原判认定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定性不当。辩护人对原判认定上诉人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原判仅因蒋某在订立合同时使用了伪造的相关证件进行担保,而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蒋某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请求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公诉机关的出庭意见:原判认定蒋某犯合同诈骗罪及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以维持,但在合同诈骗罪中,伪造、买卖的国家机关证件的数量应作为诈骗的手段评价,不应作为后罪的犯罪事实及数量评价。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被告人蒋某向白某、马某夫妇经营的广州顺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车主马某车牌���为粤a×××××的丰田凯美瑞小型轿车。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蒋某假冒上述小轿车的所有人,使用伪造的所有人为蒋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本,将上述车辆质押给唐某乙、唐某甲夫妇,骗得唐某乙、唐某甲夫妇现金15万元。2012年4月15日,上述小轿车的车主马某支付2万元给唐某乙后,取回上述车辆。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的亲属向唐某乙夫妇退赔了139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证实:2011年7月份的时候,其丈夫唐某乙准备买一部车放在租车公司出租,来到了花都区新华街宝华路与花城路交界的永创影视公司,找到了公司负责人蒋某,他那公司也搞汽车出租,其丈夫说了想买车出租,蒋某就说不如抵押汽车借钱给他收息,其丈夫就同意了。在2011年8月30日下午,蒋某就约其丈夫唐某乙一起来到了花都区新华街公益路的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签了一份借款合同,蒋某提供了抵押的一部丰田凯美瑞汽车粤a×××××和该车的行驶证,车主是蒋某,身份证复印件,和丰田凯美瑞汽车粤a×××××汽车的机动车登记证。登记证上标明是2010年10月20日由原车主马某转卖给蒋某的。因为在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经过律师陈章莲认证,该车没有问题,所以其丈夫就同意借款给蒋某,还签了律师见证书。根据合同其丈夫分四次经过银行汇款和现金,给了蒋某十五万元。合同期为六个月,到这个月到期。现在粤a×××××汽车由其保管。但是其和丈夫在昨天听说蒋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了,其就到派出所一打听,蒋某涉嫌诈骗,一查他押在其那里的那辆丰田凯美瑞汽车粤a×××××汽车车主还是马某,蒋某提供给其一方的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都是假的,其和丈夫就知道被诈骗了,所以来报案。其和丈夫还能认出蒋某,他是湖南省耒阳市人。他不按时给其一方利息,但给过其一方2千元,其它的都还欠着的。利息是按照合同计算的,按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利率4倍计算。现在粤a×××××汽车由其一方保管。被害人唐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蒋某就是伪造了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冒充粤a×××××车主骗取其夫(唐某乙)15万元的人。2、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其是广州顺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蒋某在其顺驰租车公司向其丈夫白某租赁一辆丰田凯美瑞粤a×××××汽车,到了2012年2月28日,其丈夫就告诉其车出问题了,那个蒋某因诈骗被刑事拘留了,车也不知道去向了,后来找了一段时间,在花都区找到了车,但车已经在一名叫唐某乙的男子手上,唐某乙当时还给其看了一份借据,上面就写着乙方(借方)蒋某向甲方(贷方)唐某乙借取15万元,同时用蒋某的自有车辆粤a×××××的丰田凯美瑞小车作为抵押,同时唐某乙还向其提供了粤a×××××的行驶证复印件和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其发现是蒋某伪造了证件骗取了唐某乙的钱,同时拿出机动车登记证给对方看,对方也相信了,随后双方通过协商,商定由广州顺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和其共同支付唐某乙两万元来取回粤a×××××的丰田凯美瑞小车,其和唐某乙签订了协议书和让唐某乙写了一份收条,随后其便拿回了其粤a×××××的小车,事情经过就是这样了。3、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2月9日,蒋某来到其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并支付了第一个月的租金和押金后,随后该名男子又到其公司租赁了另外两台小车,这三辆车他都是按时支付租金和归还的。到了2011年4月20日,该名男子又来���其公司准备租借小车,并自称其有一间制作广告的公司,于是其就陪同他去到他的公司,查看了公司的营业执照,查实了他是这间广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于是其公司就按手续给他办理了汽车租赁合同,租赁的小车是粤a×××××。2011年5月20日,他又来到其公司租赁了另外一辆粤a×××××的小车;2011年6月5日,他又来到其公司租借了一辆粤a×××××的小车,随后他陆陆续续的向其公司租借了另外五台小车,分别是在2011年6月13日租借了粤a×××××的第四台小车,后来该小车转换成粤a×××××;2011年9月6日租赁了粤a×××××的第五台小车;2011年9月5日租赁了粤a×××××的第六台小车;2011年11月15日租赁了粤a×××××的第七台小车;2012年2月9日租赁了粤a×××××的第八台小车,期间他有支付其公司的部分租金,直到2012年2月27日,其从同行那里听说他出问题了,其就特意跑过来了解这个情况,才得知他把其公司租赁给他的小车抵押给别人了,直到现在,除掉他的押金,他现在还欠其公司共180000多元的租金。当时蒋某就说他在花都区皮具城这边有朋友,他的车都是租给他们用的,其就相信了他。他租赁其公司的汽车是用押金的方式抵押的,粤a×××××的小车交付了10000元押金,粤a×××××的小车交付了10000元押金,粤a×××××的小车交付了30000元押金,粤a×××××的小车交付了10000元押金,粤a×××××没有交付押金,粤a×××××的小车交付了10000押金,粤a×××××的小车支付了6000押金,最后一台粤a×××××的小车没有支付押金,也没有支付租金,当时他是说租几天的,他共交付了76000元的押金。他在2011年7月份和其结算了当时所租的小车的全部租金,随后就慢慢的给了,催的急他就汇给其公司一部分钱,大约除掉租金,他就欠其公司180000多元的租金���蒋某到其公司租赁汽车,其公司提供了一份合同,一辆小车,一条小车钥匙,一本行驶证,共四样物品,其它小车该有的东西都有配备的。除了一台粤a×××××换成粤a×××××外,其它都是四样物品的,没有其它物品了。其公司没有向他提供机动车登记表的。车的详细租赁情况是这样的:第一辆车是粤a×××××的丰田凯美瑞小车,是从2011年4月20日租借,每月租金是7000元,押金是10000元,租期一开始是3个月,后来就不断的续租,这辆车还欠29000的租金;第二辆车是粤a×××××的丰田凯美瑞小车,是从2011年5月20日租借的,每月租金是7000元,押金是10000元,租期是3个月,超期后他就续租了,从七月份开始该辆小车就没有支付租金了;第三辆车是粤a×××××的奥迪小车,是从2011年6月5日租借,租期是两年,每月租金是13000元,押金是30000元,该辆小车也是7月份开始没有支付租金的;第四辆车是粤a×××××的丰田小车,是从2011年6月13日租借的,每月租金是6500元,押金是10000元,租期是6个月,到期了就续租;第五辆车是粤a×××××的丰田凯美瑞小车,是从2011年9月6日开始租借的,租金是6500元,押金是10000元,租期是一年,也没有支付租金的;第六辆车是粤a×××××的别克商务车,是从2011年9月5日租借的,每月租金是6000元,该辆车没有支付押金的;第七辆车是粤a×××××的丰田小车,是从2011年11月15日租借的,租期没有签订的,租金是6500元的,该辆车也没有支付押金的;第八辆是粤a×××××的丰田小车,是从2012年2月9日租借的,当时他是说租借几天用的,租金是按日算的,为350元每日,没有支付押金。他从2011年7月开始就没有支付租金了。其公司之所以在对方无法准时支付租金的情况下,还不断的租借汽车给他,并且有一些车不需要押金���是因为其公司太相信他了,以至出现了这样的问题。其有给蒋某写过一份请求书,2012年6月5日写的。其是因为蒋某涉嫌诈骗案,其是事主,蒋某跟其解释情况后,蒋某想要其写的。内容大概是关于蒋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其作为事主,对蒋某的行为表示原谅,请求相关司法部门不予追究蒋某的刑事责任。其是自愿写请求书的,请求书只有一份。请求书蒋某拿着,其自己没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5月30日9时许,马某亲临花都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报警称被蒋某以租车方式诈骗一辆粤a×××××丰田凯美瑞汽车。立案决定书,证实花都区公安分局于2012年6月1日立案侦查“马某被合同诈骗”一案。6、广州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车辆信息、车辆注册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小型汽车粤a×××××的车主是马某。7、被告人伪造的粤a×××××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实被告人蒋某伪造并使用了假的粤a×××××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8、借款合同,证实2011年8月30日,蒋某向唐某乙借款15万元,期限六个月,利息为银行同期四倍,蒋某以自有车辆粤a×××××汽车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9、收条、转账凭证,证实2011年8月30日,蒋某收到唐某乙15万元。10、协议书、收条,证实2012年4月15日,马某与唐某乙协议,由马某代替蒋某支付2万元给唐某乙,唐某乙将粤a×××××汽车交回马某。11、广州顺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证实2011年5月20日,蒋某从顺驰公司租赁一辆丰田凯美瑞车(粤a×××××),每月租金7000元,租期至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蒋某对该合同进行了指认。12、被告人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唐某乙是我的一个债主,我向他借款大约有13万元吧,具体记不清了。我和他于2011年9月份或是10月份签订了借款协议,当时他还请律师做了见证。时间太久,借款协议的内容我记不清了。我向他借款的时候抵押给他一台丰田凯美瑞车(车牌我忘记了),同时提供给他一本假的行驶证、一本假的机动车登记证和一条车钥匙。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都是我伪造的,我把行驶证的所有人改为蒋某,其它没有动,机动车登记证就在第二页改成是我购买了。我是通过办假证办的,随便在花都打个电话就能办了。这台丰田凯美瑞是我向白某租的,现在车在唐某乙那里。我还伪造了一本假的机动车登记证去骗取平步大道一间车行的钱。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蒋某向白某、马某夫妇经营的广州顺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车主白某租赁车牌号为粤a×××××丰田牌小汽车。2011年5月20日,被告人蒋某假冒上述小轿车的所有人,使用伪造的所有人为蒋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车行驶证一本及伪造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将上述车辆质押给汤跃强。2012年3月3日,上述小轿车的车主白某从汤跃强处取回上述车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初,蒋某在其顺驰车行租赁了粤a×××××的黑色丰田凯美瑞小汽车,前期蒋某按时向其车行交纳了租金,到期后蒋某提出续租,经双方同意,蒋某继续租用该车,租金变为每月6500元,其余条件不变,在租赁期内,蒋某能够按时交纳租金和续租,但到了2011年年底开始,蒋某不再向其车行交租金,也不归还车辆,经其车行再三交涉,蒋某提出其公司现在资金困难,且车辆正在急用,其看在和蒋某是老朋友的情况下就一再放宽其交租的期限,一直到2012年2月底,其听朋友说蒋某出事了,我去蒋某公司也找不到他,打电话也联系不上。到了2012年3月初,一名自称叫汤跃强的男子打电话给其,他说粤a×××××的黑色丰田凯美瑞小汽车在他手上,问其想不想拿回去,其就约他在花都区见面商谈。在花都其和汤跃强见面后,他说该车是蒋某以15万元抵押在他手里的,并且拿出蒋某提供给他的车辆资料,该资料显示这辆车车主是蒋某,其当即提出车主是其本人并有车辆登记证和行驶证作证,汤跃强也说他通过交警部门查询,得知车主确实是其,所以才联系其交涉,通过双方协商,汤跃强将车归还给了其。2、粤a×××××丰田小汽车的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白某的粤a×××××丰田小汽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1份、广州顺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法定代表人马某);广州永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法定代表人蒋某)、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实粤a×××××丰田小汽车的车主是白某,2011年4月20日蒋某向白某租赁该车。3、白某提供的书证证实2012年3月3日,汤跃强将粤a×××××丰田小汽车交回白某。4、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业务查询资料,证实粤a×××××丰田小汽车的所有人是白某。5、被告人蒋某书写的《抵押证明》,主要内容是,2011年5月20日,蒋某将粤a×××××小轿车抵押给汤跃强,借款10万元,将虚假的车辆登记证、行驶证、购置税本、保险单给汤跃强保管。6、被告人蒋某对虚假的粤a×××××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进行了指认,证实蒋某伪造了所有人为蒋某的粤a×××××小型轿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本。7、证人盛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2日其在花都区永创租赁公司借了15万元给永创租赁公司老板蒋某。蒋某就说借了���辆车给其和其朋友汤跃强(一辆是丰田凯美瑞,当时车上悬挂的车牌号码是粤a×××××,一辆是广州本田奥德赛商务车,当时悬挂的车牌号码是粤a×××××),当时其和蒋某是和丰田凯美瑞那辆汽车签了合同,奥德赛商务车是没有签合同的,当时蒋某和其朋友汤跃强说十天后就会把钱还给其二人就说不用签合同了,就写了一张借条,其和朋友汤跃强也同意了,其朋友汤跃强就于2012年2月24日把车开回老家湖南益阳,就一直停放在农村,到了2012年2月29日23时把车开到益阳市自己家楼下停车场,到了2012年3月1日上午7时就发现广州本田奥德赛被盗了,其朋友汤跃强就到了当地派出所报案,经当地派出所查询,这辆汽车是被盗车辆,当时悬挂车牌号码和行驶证都是假的,其就过来城西派出所备案了。蒋某是分两次借的15万元,一次借了10万元,当时蒋某押了一辆凯美瑞小汽车,第二次是5万元,当时蒋某给其押了一辆广州本田奥德赛商务车。蒋某把车押给其和汤跃强的时候,其和汤跃强没有对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借车到时候其不清楚那是被盗车辆。在其报警的一个小时后,那辆奥德赛的车主就给其打电话,说那辆车是他的,其就和对方说车已经被你们开走了,对方就说没有,也称没有那辆车的备用钥匙和卫星定位。其和其朋友去找过蒋某,但是没有找到。8、被告人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认识汤跃强,他是我老乡,在宝华路35号经营一间旅馆,就在我店铺旁边。我以前曾经向他借钱周转,2011年5月份,他问其需不需要资金周转,因我当时确实生意困难,我就用一辆丰田凯美瑞抵押给他,向他借了9万元,但打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并和他签订了一份质押证明,上面写明其向他提供了车辆登记证、行驶证等证件给他,这些证件是其在外面��50元每本的价格买来的,是伪造的,把行驶证上的所有人改成我的名字,在登记证的第二页改成我购买了。因汤跃强要求我提供这些证件以说明我是车主,只有这样他们才愿意把钱借给我。我认识盛某,他和汤跃强是一起的,我向汤跃强借钱签订协议时他也在场。但我没有向盛某借钱。我伪造假证件主要是为了证明我是那4车辆的车主,这样万杰、唐某乙、汤跃强他们才肯借钱给我,我才能改善公司的经营状况。我向他们支付了利息,其中向万杰还了3万元,还了几万元给汤跃强(具体数目记不清了),其他两人还没有还本钱。我抵押给万杰的那辆车车主是金海涛,汤跃强那辆车的车主是白某,车行那辆车的车主是胡小波,唐某乙那辆车的车主不清楚,只知道车是向白某租来的,后面三辆车都是向白某租的。我将这些租来的车拿去抵押的时候,没有经过车主或者租车行的授权,是我私下去弄的,后来交租金的时候我有向他们反映过。我向上面4个人借款三、四十万元,向杨永利借了七十几万元,一部分钱支付了租车的租金和押金,一部分钱支付了利息,一部分钱因之前经营了一间皮具厂亏了不少,一部分钱因广告转租租不出去也亏了,算上后来还杨永利三四十万元和个人的十几万左右,基本都没有了。现在我个人名下只有一台东风日产小汽车,其它没有什么财产了。我因公司资金周转不灵,就拿租来的汽车抵押给别人借钱,为了取得对方的信任(让他们相信车是我本人的),我抵押车给人借钱时伪造了随车的行驶证、车辆登记证、车主的身份证等证件。用这种方式共借款约100多万元,这些钱用于支付利息及公司开支,中间我归还过部分利息和本金给债权人。我因公司经营中资金周转不良,所以就伪造了部分车辆的车主行驶��和机动车登记证书。以租借回来的车辆和上述伪造的证件,向唐某甲和汤跃强抵押借钱。当时租借的车辆是白某的粤a×××××和粤a×××××两辆小车。上述的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原件已经被烧毁,找不到了。我伪造的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是打电话联系街边张贴的办假证的联系电话联系上的。电话联系上以后,我就提供资料给对方。对方按要求做好假证后,就联系我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当时价钱忘记了。关于被告人的上诉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公诉机关的出庭意见,综合评判如下:借款合同证实蒋某以自有车辆粤a×××××汽车为质押担保,向唐某乙借款15万元,期限六个月,利息为银行同期四倍,利息为银行同期四倍;收条、转账凭证证实2011年8月30日,蒋某收到唐某乙15万元;广州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车辆信息、车辆注册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小型汽车粤a×××××的车主是马某;蒋某供述证实车主为蒋某的粤a×××××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是伪造的并由其质押给被害人。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蒋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的犯罪事实。蒋某以伪造的国家机关的证件骗取财物,属于牵连犯,依法从一重罪处罚,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另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蒋某假冒为粤a×××××车主,使用的是所有人为蒋某的虚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本,并没有指控使用了虚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卷宗中亦没有蒋某伪造的该机动车登记证的证据资料。故原判认定蒋某伪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共计四本的证据不足。本案证据只能证实蒋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数量为一本。本院认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产权��明将他人车辆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蒋某还伪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一本,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蒋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1090号刑事判决对蒋某犯合同诈骗罪的定罪和量刑及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定罪判项。二、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1090号刑事判决对蒋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量刑判项。三、上诉人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万元;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1日先行羁押的三十五日已予以折抵。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 坚审判员 边 龙审判员 庞美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钊杰田东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