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曾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涟刑初字第50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绰号“慎妹叽”),男,1986年6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2010年8月26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吸毒、盗窃,2013年8月9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现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8月23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3)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与邓丽、周某某(均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到涟源市杨市镇飞水漂流景区,在盗窃停放在该景点附近的小车内物品未果后,返回途径涟源市杨市镇快溪部队327库房,发现万某某的湘A04R**小车停放在旁边,曾某某、邓丽、周某某便商量去盗窃该车内的物品,由曾某某、邓丽去偷,周某某望风,邓丽用“T”字钥匙将车门撬烂打开,曾某某、邓丽盗得该车内的一台价值1320元的三星手机、一台价值541元的“e路航”导航、一条价值200元的“喜庆牌”香烟及背包、皮鞋、证件等物品及300元现金之后,三人逃离现场。案发后,被盗物品均被追回并退还失主万某某。2013年8月8日,被告人曾某某在涟源市杨市镇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经讯问,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曾顺霖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曾某某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某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是曾因犯盗窃罪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盗窃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1)天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的缓刑部分,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二、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其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总和刑期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九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164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周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喻文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