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夏民初字第2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王武宝与周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2199号原告:王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北城街道办事处。被告:周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夏津县东李镇。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周某某以为其妻子医治眼病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书写欠据一张,口头约定2-3个月归还,利息为月利率2.5%,第二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告10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推脱偿还借款,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00000元及10个月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为25000元。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王某某所诉的借款理由不属实,原告给我的10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我为原告在陵县豪门西板牙小城工地干活的工程款。原告申请法院诉讼保全的房产,我当初购买时付了13万元,楼房可以抵给原告,但原告应退还我剩余款项,并希望人民法院根据事实让原告给付我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并书写欠据一张,内容为:今借款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周某某,2013年2月7号。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还款期限为2至3个月。2月8日,原告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周某某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欠款,2013年10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5000元(10个月×月利率2.5%)。被告周某某在诉讼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100000元为工程款而非借款,庭审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数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民事起诉状、开庭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写有欠据一张,原被告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到期后,原告王某某作为债权人有向被告主张偿还本息的权利,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另外被告主张的此笔款项系原告应该给付自己的工程款而非借款,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对此不认可,本院不作认定。另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其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乘以10个月计算)。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杰审 判 员  房延秋代理审判员  吕兆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蒙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