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少军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少军,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04年9月28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6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网上追逃抓获,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珠检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少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福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庆、人民陪审员崔新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蓉担任记录。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小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7日3时许,被告人陈少军纠合王琪华(已判决)、全海波(在逃)窜至本市珠晖区酃湖乡东湖村一带伺机行窃,后其将目标锁定在一家装修较好的三层民宅,其中二人在正面扶好梯子,另外一人爬梯子上楼,从被害人崔某某家二楼窗户进入卧室,盗窃一部三星手机、一部欧博手机(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920元),现金400元,被害人当场发现,并大喊捉贼,三人见状四处逃跑,王琪华被当场抓获,陈少军当晚一路逃回家中。经上网追逃,2013年7月29日,陈少军被抓获归案。为指控被告人陈少军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少军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少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纠合一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少军对起诉书指控盗窃的事实无异议,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少军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少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纠合一起,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少军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对其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少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少军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少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福元审 判 员 刘 庆人民陪审员 崔新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曾 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