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商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龚昌秋与钱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份数:打字:校对: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文稿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商初字第602号原告:龚昌秋。委托代理人:杨乃柱、陈晓雯。被告:钱成峰。委托代理人:池方景、周勉弟。原告龚昌秋与被告钱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海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龚昌秋的委托代理人陈晓雯、被告钱成峰的委托代理人周勉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昌秋起诉称:2011年8月15日,被告钱成峰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至,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5%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拖欠。借款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钱成峰偿还原告人民币35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成峰答辩称:350万元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但是实际借款人系黄克胜,钱是黄克胜用的。由于原告质疑黄克胜的还款能力,所以将借款汇入被告账户中转给黄克胜,原告应当起诉黄克胜。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龚昌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证明借款事实;4、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300万元的事实,其余50万元因年限原因,原告不清楚是哪张卡转账,因此无法查询。被告钱成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中本人签名予以鉴定。被告钱成峰当庭向本院提交案外人黄克胜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实际借款人系黄克胜。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钱成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均无异议,被告钱成峰亦确认收到原告350万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钱成峰对原告龚昌秋提交的证据3内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已经忘记是否系其本人所签字而提出笔迹鉴定,本院经决定予以鉴定后,因其逾期未缴纳鉴定费而被终止鉴定程序,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龚昌秋提交的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钱成峰认为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即便实际用款人系黄克胜,也是黄克胜与被告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15日,被告钱成峰向原告龚昌秋借款3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9月16日止;月利率按4.5%计算,借款已当场收讫。2011年8月15日,原告钱成峰通过银行交付350万元给被告钱成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本息分文。本院认为:原告龚昌秋与被告钱成峰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钱成峰尚欠原告龚昌秋借款本金350万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清偿。被告主张该笔借款系案外人黄克胜适用,应由黄克胜偿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钱成峰支付从2011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给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钱成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龚昌秋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16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00元,减半收取24450元,由钱成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489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金海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毛振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