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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9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朱玉影与李爱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影,李爱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9825号原告朱玉影,女,1979年10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姜宇,男,个体工商户。被告李爱军,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原告朱玉影与被告李爱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影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宇、被告李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影诉称,被告李爱军于2013年5月22日从原告朱玉影处购买戴安娜玫瑰70扎、白玫瑰220扎;5月23日购买白玫瑰94扎、粉佳人玫瑰20扎、白玫瑰95扎,合计货款825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鲜花款8252元,利息12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爱军辩称,被告所购鲜花是从案外人王喜民处订购,6月25日被告已经把6200元鲜花款汇给了王喜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在本市丰台区花乡花卉产业园区从事经营活动,双方之间存在经营往来。2013年5月22日,被告李爱军从原告朱玉影处以每扎17元的价格购买戴安娜玫瑰70扎、以每扎15元的价格购买白玫瑰220扎,5月23日以每扎18元的价格购买白玫瑰189扎、粉佳人玫瑰20扎,共计欠原告朱玉影货款825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防火安全责任书、出库单、工商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朱玉影持被告李爱军所签字的出库单原件来院起诉,出库单作为双方交易及结账的有效凭证可以证明朱玉影与李爱军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李爱军从朱玉影处提走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李爱军辩称其所购鲜花是从案外人王喜民处订购并已经付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李爱军提出其中3张出库单并非本人签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笔迹鉴定,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玉影货款人民币八千二百五十二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爱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焦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