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青民五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司飞与常勇、雷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飞,常勇,雷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五初字第64号原告司飞,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嘉浦,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晶,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勇,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职工,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雷鹏,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职工,住包头市东河区。原告司飞诉被告常勇、雷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飞的委托代理人刘嘉浦、苏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勇、雷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飞诉称,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常勇、雷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常勇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期限为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0月25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约定如被告常勇到期无法还款,由被告雷鹏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并且约定如被告常勇不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限期偿还,并对逾期未还的借款本金按每日收取2‰的违约金,因被告违约之时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实现债券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常勇从原告处取走现金1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没有给原告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0月25日的利息2053元;2、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逾期偿还借款11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2年10月2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借款还清时止;3、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勇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雷鹏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常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0月25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被告常勇到期未还款,雷鹏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并约定如被告常勇不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限期清偿,并对逾期未清偿的借款本金按每日0.2%收取违约金;并约定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因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9月25日,被告常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违约金情况(与借款合同相同),被告雷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庭审中,原告提交其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案件批办单及收据一份,证明其支出律师费5000元要求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延期给付期间的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常勇向原告司飞出具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条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被告常勇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被告常勇、雷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0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鹏作为担保人签字,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雷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雷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勇追偿。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从2012年10月2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违约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其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勇偿还原告司飞借款本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被告常勇偿还原告司飞借款本金11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0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被告常勇偿还原告司飞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2年10月2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四、被告雷鹏对被告常勇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雷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勇追偿。六、驳回原告司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给付原告司飞,被告雷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蔺爱文审判员 秦娇娇陪审员 郑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小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