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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上寨村一组诉县政府林业行政裁决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屏县茅坪镇上寨村一组,锦屏县人民政府,锦屏县茅坪镇上寨村,锦屏县茅坪镇新建村,锦屏县茅坪镇新建村四组,锦屏县茅坪镇新建村四组联户林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锦行初字第22号原告锦屏县茅坪镇上寨村一组。负责人龙华春,男,苗族,1976年5月24日出生,系锦屏县茅坪镇上寨村一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刘翠桃,女,侗族,1967年6月15日出生,系锦屏县茅坪镇上寨村党支部书记。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伟,男,县长。委托代理人聂雪屏,女,1974年12月8日出生,现任锦屏县人民政府调处山林水利土地权属争议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罗鑫,男,侗族,1971年11月20日出生,系锦屏县人民政府调处山林水利土地权属争议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锦屏县茅坪镇上寨村。法定代表人杨培荣,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系锦屏县茅坪镇上寨村村主任。第三人锦屏县茅坪镇新建村。法定代表人吴才渊,男,侗族,1973年7月7日出生,系锦屏县茅坪镇新建村村主任。第三人锦屏县茅坪镇新建村四组。负责人周章华,男,��族,1966年2月12日出生,系锦屏县茅坪镇新建村四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龙章友,男,侗族,1963年8月3日出生,系锦屏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锦屏县茅坪镇新建村四组联户林场。负责人龙锦钟,男,侗族,1974年8月24日出生,系锦屏县茅坪镇新建村联户林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吴展槐,男,1949年出生。原告不服锦屏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的锦府处字(2013)第1号《关于对小冲、豪美引、大冲头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12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锦屏县茅坪镇上寨村一组的负责人龙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翠桃,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聂雪屏、罗鑫,第三人锦屏县茅坪镇上寨村法定代表人杨培荣、第三人锦屏县茅坪镇新建村法定代表人吴才渊,第三人锦屏县茅坪镇新建村四组负责人周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龙章友,第三人锦屏县茅坪镇新建村四组联户林场负责人龙锦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展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的锦府处字(2013)第1号《关于对小冲、豪美引、大冲头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如下:申请人锦屏县茅坪镇新建村四组、新建村四组联户林场持有的《地界协议书》是当时的茅坪公社管理委员会组织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协议”,且经双方签字认可,经审查该协议未有违反规定,应予以认可,该协议第一条已明确了双方的山林界线为:“由公路起,从同古塘小冲右边小路上田延茅坪小学一九七七年办高中班屋后坡正岭破上豪马打坡顶往右过弯头延小路从正岭破至土木坳往右延地棉下茅坪大路到小闷溪石板桥上,又��石板桥顺溪上至土木桥往右从正岭破到大围子坳,从大围子坳往左盘路到田冲(上寨称大围子坳田冲,新建称为贾顺国)左边坡边,再从田冲坡边上冲直达望楼,由望楼延支克烈的大路破至与天柱县交界止。”经现场核实,争议山是在新建村居住管理的界线范围内而不是在上寨村居住管理的界线范围内;且“协议”产生后双方已按“协议”划定的界线各自经营管业,长达二十九年间的经营活动双方未有越界行为发生,争议山现有林木大部分属于申请人新建村四组联户林场人工营造,且有其12号、13号证据进行佐证,对争议山享有经营管理使用的事实,也有15、16、17号证据予以佐证,因此,申请人主张的理由充分,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执有的3号证据系当时的州工作组在上寨大队开展试点工作时填发的证据,该证的颁证程序合法性本府无法确认,且已被��方达成的《地界协议书》所取代,针对被申请人提出的1981年7月18日原茅坪公社管理委员会组织双方达成的《地界协议书》,未经原上寨大队队长法定代表人签字是无效的协议,本府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于1988年6月1日才开始试行,而“81地界协议书”是在1981年7月19日达成的,对试行前的行为没有溯及力,经审查未违反规定,本府认可其效力,故其主张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本府认为1981年7月18日原茅坪公社管理委员会组织双方达成的“地界协议书”是处理本案权属的主要依据,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三)、(五)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本府作出处理决定如下:一、争议地名为:小冲、豪美引、大冲头,四抵为:东抵锦(屏)茅(坪)公路,南抵大冲,西抵松木坳到土木坳的花街路,北抵土木坳下大冲头正岭至毫马打岭至公路;面积418亩,林地所有权归第三人新建村民委所有,林地使用权归申请人新建村四组所有,林木所有权归新建村四组联户林场所有,具体处理界线有附件附图。二、双方交叉的引水渠、现有耕地、田、坟墓仍按原习惯管理,任何一方不得刁难和破坏。原告诉称: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锦府处字(2013)第1号《关于对小冲、豪美引、大冲头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一、被告处理决定的主要依据“八一《地界协议书》”是无效的协议:1、《八一协议》系原茅坪公社党委书记李绍渊个人主张强加给上寨大队尤其是原告方的不平等条约,也完全违背了锦屏县委1981年一号文件有关规定。2、《八一协议》违背中���《六十条》第12条、第21条关于“四固定”长期不变的政策。3、《八一协议》违背了国家林业部当年即1981年6月30日刚刚发布的“集体的山权,一般以‘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为准”的政策,因而是无效的协议。4、《八一协议》签订之前未经双方群众讨论同意,违反了党的群众路线和办事原则,先斩后奏,程序颠倒,协议无效。5、原告持有的1962年《山林所有证》未被宣布作废,国家政策也从未否定四固定的法律地位,因而原告的证依然有效,而原告的《山林所有证》所辖范围位于被告勾画的《小冲、豪美引、大冲头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山场地形图》之内。6、上寨大队(上寨村)并不是同古塘150亩山林的所有权人,无权代原告上寨村一组签订《地界协议书》来处分原告的财产。7、被告《处理决定》勾画的山场地形图争议面积为418亩,第三人新建村四组联户林场只造林220亩,原告所持《山林所有证》所载面积150亩不知所踪,因此被告糊涂行政。8、根据1981年的《地界划定的调解记录》看出当时《八一协议》当时并没有真正形成。二、对于争议地,原告持有1962年颁发的《山林所有证》和1981年颁发的《集体山林管理证》就是该纠纷山林的合法凭证,根据国家林业部1996年发布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第6条、黔东南州府发(1992)62号文件第21条规定:原告持有的林地所有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且第三人并未参与茅坪镇的土改工作,与茅坪镇毫无关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对小冲、豪美引、大冲头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由被告重新作出公平公正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职务证明,证明原告身份。2、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3、���复议决定。证明原告不服。4、县政府处理决定,证明被告行政行为错误。5、山林所有证,证明原告土地权属。6、集体山林管理证,证明原告管理权属。7、县委一号文件,证明被告违规。8、第三人山林所有证,证明第三人阴谋。9、第三人“八一”协议,证明一九八一年协议无效。10、林业站承诺书,证明林业站承认原告权属。11、山林权属登记表,证明原告主张权属。12、分界线报告,证明原告主张权属。13、争议缘由书,证明原告主张权属。14、证明,龙英林证明其在“八一协议”上拒绝签字,不同意“协议”的情况。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处理决定依据的《八一协议》从其证据的形成及效力来说,是合法有效的,首先有双方代表参加人签字认可,而且是协议,不是决定,应共同维护;其次,该《八一协议》有约束力,即自《八一协议》形成后��29年来双方各自遵守,并以此为约束力来经营管理,互不侵犯,应共同维护,虽然当时原告方没有法定代表人参加,但是有支部书记和群众代表参加,且《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88年6月1日才开始试行,试行以前村干和群众代表参加对外活动,即视为该村对外的有效行为活动,该法出台后才明确村级一切对外活动,要以村民委主任为代表行使该村权利,原告诉称本府采用《八一协议》为依据不当是错误的。对于原告所提出的《八一协议》有3份,不知哪一份有效,是属于细枝末节的问题,该协议是1981年7月18日由当时的茅坪公社组织新建大队和上寨大队调解两村地界纠纷时形成的,内容和字面不同,但是程序上反映了从调解到协议的过程,是正稿和草稿的区别。关于原告持有的《山林所有证》,虽然没有宣布作废,但是后来1981年双方达成的《八一协议》又是针对同一土地区域,又近于土地争议发生的时间,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土地权属行政案件证据审查的指导意见》规定:处理县内、县级市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权属争议,一般以土地权属变化最近时期的证据为依据,故而以《八一协议》作为处理该土地争议的依据是合法有效的。而原告的诉求要求撤销《锦府处字(2013)1号处理决定》,维护其《山林所有证》的管理范围,若有尚余部分宁愿让给第三人新建村四组享用,该诉求不符合诉讼原则和行政处理程序。本府在处理该案时,采取“先协商、后处理”调处工作程序,本案从受理到山场踏查,组织双方协商调解,最后到接近下处理决定,整个过程无不要求双方协商,互谅互让,可最后双方各执已见,互不相让。本府从2013年2月18日签署的《处理决定》到6月4日和20日才分别送达当事人双方,近四个月的调解���商时间,终因双方极力要求下文作出裁决,本府才依职能依法作出该《处理决定》,原告以先我后人的诉求方式要求对该争议地权属利益取舍,要求法院支持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合法的。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关于茅坪镇新建村四组、联户林场为地名“小冲、豪美引、大冲头”林木、林地所有权确权申请及身份证,证明被告启动处理程序的合法性及申请主体适格。2、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附件,证明被告按调处程序操作。3、茅坪镇新建村四组与茅坪村上寨村一组为“小冲、豪美引、大冲头”林权争议现场勘查图,证明第三人主张的1981协议已经被告到现场核实且争议山场是在第三人管理的范围内。4、调处会议记录,证明被告已组织双方调处协商无结果。5、争议山场踏查笔录及地形图,证明被告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到争议山场进行现场踏查核实及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争议山场地理位置、四抵、面积。6、林权争议调处笔录,证明被告已再次组织双方调处协商无结果。7、追加当事人参加调处的通知书,证明被告已追加所涉及的利益人参加调处。8、地界协议书及附件,证明被告将争议山场处理给第三人的依据。9、社员自留山证,证明被告将争议山场处理给第三人的依据。10、林权林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将争议山场处理给第三人的依据。11、承包荒山合同书及锦屏县营造基地林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将争议山场处理给第三人的依据。12、营林生产验收凭证,证明被告将争议山场处理给第三人的依据。第三人锦屏县茅坪镇上寨村述称:自古以来,从溪口(唐皇)岭花街路沿岭上至望楼直至天柱克烈以东皆属上寨村管辖,其中同古塘一片150亩的有林地在四固定之初就已经划归上寨村一组所有,因此,���求撤销被告做出的锦府处字(2013)1号《处理决定》,理由如下:一是《处理决定》对争议纠纷事实和真相认定不清:《处理决定》中的小冲、豪美引、大冲头林地权属属上寨村一组,有“四固定”1962年的《山林所有证》及“林业三定”时期的《集体山林管理证》为证,上寨村和上寨村一组多次向茅坪镇政府对同古塘小冲、大冲一带主张过权属,证明这片地的争议纠纷是客观存在的。《处理决定》认定的面积是418亩,而第三人新建村四组造林面积220亩,上寨村一组持证面积150亩如何体现?二是《处理决定》依据的主要证据“八一协议”漏洞百出,既不合情、也不合理、更不合法,八一协议没有双方群众知情通过,也不是双方自愿签定的,所谓协议其实是裁决不是协议,协议不具有真实性三份协议格式不同,协议是不合法的,组织签订协议的各方��重侵害了上寨村一组的利益,上寨村一组一九六二年的《山林所有证》才是唯一的合法依据。第三人锦屏县茅坪镇上寨村民委未提交书面证据。第三人锦屏县茅坪镇新建村民委、新建村四组、新建村四组联户林场辩称:“小冲、大冲头、豪美引冲”山场从土地改革时期到四固定时期都是归第三人经营管理,该案的主要矛盾是1981年达成的协议的问题,并认为1981年协议应当得到维护,理由是:该1981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茅坪公社上寨大队与新建大队都在81年协议上盖有公章,是对协议的确认行为,在协议签订后的三十年来双方各自按照81协议的山林界限进行管业没有出现矛盾纠纷,第三人新建村四组联户林场在此造林20多年,造林也进行了相关的公示,2009年办理采伐许可证进行公示也没有接到任何的异议。依据《黔东南州关于土地权属争议调解处��规定的通知》第26条规定:解放后各个时期各级人民政府及基层组织对山林权属作出的调解处理决定及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协议,可以作为确定山林权属的依据,81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协议,应该得到法律的维护。第三人锦屏县茅坪镇新建村民委、新建村四组、新建村四组联户林场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答辩人吴才渊、周章华、龙锦钟的身份证明。2、证明,证明吴才渊任新建村主任、周章华任新建村四组组长、龙锦钟任新建村四组联户林场场长的任职情况。3、山林登记清册(第三人自己保管),证明“小冲、大冲头、豪美引”属第三人所有的事实。4、山林划片管理协议书,证明“小冲、大冲头、豪美引”山场属第三人所有和管理的事实。5、林权分界落实材料,证明“小冲、大冲头、豪美引”属第三人所有��事实。6、山林所有证,证明“小冲、大冲头、豪美引”属第三人所有的事实。7、山林管理证,证明“小冲、大冲头、豪美引”属第三人所有的事实。8、统计表,证明82年至84年杨裕前(杨绍光)任上寨大队第一生产队队长的事实。9、公告材料,证明“小冲、大冲头、豪美引”属第三人所有的事实。10、土地证,证明“小冲、大冲头、豪美引”属第三人所有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询问龙康明笔录,证明1981年“八一协议”的形成过程;杨裕前和杨绍光为同一人。2、询问龙英林笔录,证明1981年“八一协议”的形成过程;杨裕前和杨绍光为同一人。3、询问龙英仕笔录,证明1981年“八一协议”的形成过程及龙英仕当时在“八一协议”上签字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为:对于1号至7号证据��异议,对于8号证据,来源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协议是政府单方面写的,没有双方任何一人写,签字都是一人所为,上寨大队的签字有两个龙康明的签字,签字的龙英林可以证明不是他自己所签的,是别人签字的,罗英来不是我们组的人。杨裕前的真名是杨绍光,正是因为他不同意,才是签假名。对于9号证据,有一张没有编号,一张没有日期,不认可该份证据。对于10号证据,不认可,字是写在公章的上面,是先盖章后填字的。对于11号、12号证据,造林是因为烧山过后造林的,没有异议。第三人茅坪镇上寨村民委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为:1号证据至7号证据:没有异议。8号证据,三份内容一致的,但是有异议,参加人的名单有异议。对于9号至12号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只有被告调处的证据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我们认为不公平。第三人茅坪镇新建村民委、新建村四组、新建村四组联户林场对于被告出示的1至12号证据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1号、2号证据无异议。3号、4号证据不是证据。5号证据,1981年协议已经取代了《山林所有证》,失去了证明力,另外也是和我们的10号证据是一样的,也是先盖章后填写的,证明力是一样的。6号证据,不属于县级政府颁发的,不属于合法有效的证件。7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县委文件是一个大的方向,具体把握不存在失误就行了。8号证据是合法有效的证件。9号证据,我们只是审查证据的形式要件,是否有效由法院来定。10号证据不能作为权属依据,11号证据只是单方的登记行为,不能作为权属处理依据。12号证据不能作为权属依据。13号证据是一种诉求,不能作为权属依据。14号证据,可能是因为参加人不会写字,代签也是有可能的,从协议书的手写���上看出了是当事人签字的,而且按照当时的具体情况,当时的刻印水平有限,也不可能人手一份。第三人茅坪镇上寨村民委对于原告出示的1至14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茅坪镇新建村民委、新建村四组、新建村四组联户林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对于1号、2号证据无异议。3号、4号证据,证据真实性和来源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处理决定是正确的。5号证据,证明目的持异议,该证据与争议山场四抵不清,面积不对。6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是1981年发的,该证没有山场四抵范围,不清楚。7号证据真实性和来源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没有违规。8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来就是新建村管理的。9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做出的决定是合法有效的。10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承诺书已经说明了不能作为纠纷佐证材料。11号证据证明��的有异议,该表是原告自己的调查登记表,主张权属并不等于得到权属。12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上寨村与新建村的分界报告并不等于原告的土地。13号证据,证明目的持异议,主张权属是单方的行为。14号证据,依据证据规则,是矛盾的,应该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但证人已经旁听了,不认可该证据。经质证,原告对于第三人新建村民委、新建村四组、新建村四组联户林场出示的证据认为:对于1、2号证据无异议。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4号证据没有我们生产队签名,地点不是下面的小闷溪。5号证据没有我们当时的人参加,是第三人单方面的,不认可。6号证据,证的时间和“八一协议”的时间一致,是第三人的阴谋,且面积和株数是涂改的,是个人行为。7号证据:52号证的亩数和株数有涂改的,且面积也是不清楚的,同古塘妇女林与争议地都不合了。��抵不符。8号证据,来源无异议,我们只认可杨裕前,不知道杨绍光。9号证据,公告我们没有得。10号证据,只有新建村得到土地证,整个茅坪镇的其他村都没有得。被告对于第三人新建村民委、新建村四组、新建村四组联户林场出示的1至10号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茅坪镇上寨村民委对于新建村民委、新建村四组、新建村四组联户林场出示的证据认为:对1、2号证据无异议。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4号证据没有我们生产队签名,地点不是下面的小闷溪。5号证据同意上寨一组的质证意见。6号证据,被告认可第三人的茅坪公社颁发的证却不认可我们的。7号、8号证据同意原告的意见。9号证据,公告我们没有得看到过,我们得写过报告。10号证据,只有新建村得到土地证,整个茅坪镇的其他村都没有得。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于对本院依职权调取1至3号证据均无异议。��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予以认定,3号、4号证据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证据,不予认定。5号证据与争议山相关联,予以认定。6号证据由于无山场四抵界线,不予认定。7号、10号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但是与争议林地权属无关,不予认定。8号证据系第三人合法取得,予以认定。9号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11号至12号系原告主张权属,不具有证明力,不予认定。13号证据无甲方当事人签字,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定。14号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1-12号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茅坪镇新建村民委、茅坪镇新建村四组、茅坪镇新建村四组联户林场提交的1、2、6、7、8、9、10号证据予以认定,3号证据系土改前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予认定,4号、5号证据��为系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至3号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锦屏县茅坪镇上寨大队(上寨村)与新建大队(新建村)自四固定以来对两村的地界争议较大,在原锦屏县茅坪公社管理委员会的主持下,上寨村与新建村于一九八一年七月十九日(古历六月十八)在原茅坪公社礼堂达成“地界协议书”(以下简称“八一《地界协议书》”),明确两村的山界线,即是:由公路起,从同古塘小冲右边小路上田延茅坪小学一九七七年办高中班屋后坡正岭破上豪马打坡顶往右过弯头延小路从正岭破至土木坳往右延地棉下茅坪大路到小闷溪石板桥上,又从石板桥顺溪上至土木桥往右从正岭破到大围子坳,从大围子坳往左盘路到田冲(上寨称大围子坳田冲,新建称为贾顺国)左边坡边,再从田冲坡边上冲直达望楼,由望楼延支克烈的大路破��与天柱县交界止。”界线确定后,双方在对方管辖范围内的插花山里的木材(包括人工培植的经济林)仍归自己所有。协议确定的山界线包括了原告上寨村一组所持有的《山林所有证》所载“同古塘”150亩林地范围。协议达成后,各方均按照协议确定的山界线各自管理,争议林地一直由第三人新建村四组联户林场进行造林管理,2010年因为第三人新建村四组联户林场在争议山场砍伐木材受到原告上寨村一组阻止,第三人新建村四组联户林场遂出示2009年取得的《林权证》,原告对该《林权证》持异议,后起诉到锦屏县人民法院,经过法院审理,因为颁证程序违法,于2010年9月14日判决撤销了第三人新建村四组、新建村四组联户林场持有的《林权证》,该案二审维持原判。2011年9月2日,新建村四组、新建村四组联户林场向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山场地名“小冲、豪美引、大冲头”进行确权,被告受理后,先后三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山场进行了踏查勘验,并两次组织双方进行协商,后因双方分歧过大,无法调解,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锦府处字(2013)第1号《关于对小冲、豪美引、大冲头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小冲、豪美引、大冲头”确权给第三人,原告不服,申请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复议,2013年10月12日,州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理。本案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依法定职权和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程序作出处理决定的过程和程序的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八一《地界协议书》”能否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庭审查明“八一《地界协议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争议山场密切相关,协议既有双方代表和组织方人员的签名,又加盖了双方和组织方的公章,且已按协议确定的地界进行管理经营达29年,故对被告将“八一《地界协议书》”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作为确定争议地权属主要依据的认定,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方认为“八一《地界协议书》”无效,不能作为处理林地权属主要依据的意见,因无充分和有效证据对协议予以否定,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用“八一《地界协议书》”之前的《山林所有证》确定林地权属的意见,因该《山林所有证》作为证据的证明力已被“八一《地界协议书》”否定,依法亦不予支持。故原告方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锦府处字(2013)第1号《处理决定》具体行���行为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在组织双方到争议山场踏查勘验和组织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依法定职权,根据“八一《地界协议书》”、造林合同等证据和“八一《地界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已按协议界线实际管理经营等事实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的锦府处字(2013)第1号《关于对小冲、豪美引、大冲头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之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本六份。审 判 长 刘    毅审 判 员 姜  开  植人民陪审员 龙  景  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书燕(代)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合法性审查]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五十四条[判决]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状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第十二条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尚未取得林权证或者对林权证有争议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证明材料:(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山林权证书、土地所��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二)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建立林场、苗圃场、自然保护区的文件或者设计任务书;(三)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四)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书;(五)争议各方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争议的协议、决定和附图;(六)其他证明林地权属的材料。第二十条处理林地纠纷,应当有利于保护森林资源,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争议各方只有一方持有有效证据的,争议的林地应当明确给持有有效证据的一方;证据中面积与四至不相符的,以四至为准;(二)对同一争议有数次协议或者决定的,以最后一次协议或者决定为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