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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重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王淑霞与周桂兰、李宏国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淑霞;周桂兰;李宏国;李丽华;梁文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重字第44号原告王淑霞,个体。被告周桂兰,个体。被告李宏国,个体。被告李丽华,农民。被告梁文保,农民。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为晋、陈玉贵,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淑霞与被告周桂兰、李宏国、李丽华、梁文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四被告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唐民三终字第30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2)丰民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霞,被告周桂兰、李宏国、李丽华、梁文保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为晋、陈玉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霞诉称,原被告均为个体业主。原告在南关板市经营一家商店,批发销售灯具等商品。四被告在大八里村共同经营一家劳保商店。在被告的劳保商店北侧相距不足一米处,原告有一仓库。2012年4月12日下午,被告在使用燃气灶时不慎起火,点燃了自己仓库内的油漆等商品,火势蔓延到原告的仓库,造成原告180万元的成品灯具等全部被烧毁。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周桂兰、李宏国、李丽华、梁文保辩称,1、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为失火灯具仓库的使用人以及仓库内存储的灯具为其所有。2、李丽华、梁文保不符合本案被告主体资格。工商部门登记桂兰劳保商店的业主是周桂兰,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由商店业主周桂兰承担责任,不能因李丽华、梁文保与周桂兰有亲属关系就一同列为被告。李丽华、梁文保只是受周桂兰雇佣,原告主张四被告共同经营显属虚构。3、灯具仓库占用的房屋损失应当由所有权人而非使用人来主张权利,灯具仓库内的灯具损失并非答辩人的过错所致,答辩人在起火原因和救火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本次火灾事故,灯具仓库房主王永生、灯具仓库使用人、丰润公安消防大队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5、唐龙信评报字(2012)第55号资产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首先,报告记载:本评估报告结论使用有效期自评估基准日起为一年,即从2012年4月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故该报告已经失效,不能作为损失的证据。其次,该评估报告内容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在报告摘要部分记载:经济行为和评估目的: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滦南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王淑霞与被告周桂兰……,由此可见评估目的是为滦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并非为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在报告中其他部分也有此类问题出现。再次、从评估报告所附的参加评估人员的资质证书看,全部评估人员的执业机构均为唐山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并非评估单位唐山龙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报告签章上评估人员为周晓阳和邵立忠,可是在报告里存货评估汇总表上登记评估人员为周爱莲、曹大国、李华付,此三人并未在评估报告上签章,库存商品评估明细表下方所列评估人员也是周爱莲、曹大国、李华付,仅有4-6一张表上写有周晓阳,唐山龙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刘慧军,而不是报告中所称的马凤芹。所以答辩人对评估单位和评估人员的资质和合法性提出质疑。最后,按报告十一特别事项说明(第十一页)第二项记载,既然原告库存商品烧毁、雨淋、锈蚀如此严重,以致大部分灯具的轮廓都模糊不清,塑料、玻璃等易燃易碎材料并混合在一起。仅依据被答辩人提供的20本销货单和1套订单不能正确评估库存灯具的品种和数量。从2012年4月12日到10月18日清点已经间隔6个月时间,间隔时间较长,不排除有不客观因素加入其中,稍做计算,300平米库房盛不下评估报告所记载的商品。因此评估中的数额显然有扩大和虚构。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桂兰、李宏国系夫妻,被告李丽华系周桂兰、李宏国之女,被告梁文保系李丽华之夫。被告周桂兰在唐山市丰润区钢材市场经营劳保商店,其营业执照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周桂兰,字号为桂兰劳保商店。原告王淑霞是灯具王国商店的业主,系个体工商户。在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乡大八里庄村村南另有一处桂兰劳保商店,由四被告共同经营。距该商店北侧一米左右是原告王淑霞仓储灯具的仓库。被告周桂兰租用的系唐山市丰润区大八里村鲁名利的土地及该地上的四间砖木房屋,后在砖木房屋前后各搭建了一个彩钢房。原告王淑霞称租用的系唐山市丰润区大八里村王永生的土地,并由原告出资在该地上搭建了仓库。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在搭建仓库期间,被告的劳保商店已经在经营且两个彩钢房屋已搭建完毕。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劳保商店及仓库有建设规划许可。2012年4月12日15时12分,位于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乡大八里庄村村南的桂兰劳保商店发生火灾,当时在该店售货的是被告梁文保。在失火当天丰润区公安消防大队调查时,梁文保承认该商店系其妻子李丽华的。唐山市丰润区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赶到火灾现场进行扑救,此次火灾造成桂兰劳保商店及北侧相邻的原告王淑霞灯具库房过火坍塌,烧毁劳保商店内劳保手套、雨靴、五金电料、日用杂货及灯具库房内灯具。2012年6月12日唐山市丰润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唐润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现查明,起火原因为唐山市桂兰劳保商店最先起火引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桂兰劳保商店南侧的钢梁大棚东侧区域,排除电器线路故障、人为纵火、自燃引起火灾,不排除遗留火种引燃附近可燃物引发火灾。经分析,灾害成因为一、火灾初期扑救措施不当;二、劳保商店内可燃物较多,火灾荷载大,加速了火势的蔓延;三、灯具库房与劳保商店无有效防火间距,导致火灾的蔓延扩大”。2012年11月28日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龙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资产总损失价值165.90万元,其中:库存商品损失155.12万元、库房损失10.78万元”。原告开支资产评估费28000元。针对被告对评估报告的质疑,并要求重新鉴定。唐山龙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了唐山龙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关于对《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拟鉴定王淑霞被烧毁的部分资产损失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中有关问题的答复。答复记载:“……一、关于对评估结论使用有效期的说明……评估报告注明评估结论使用有效期,主要是基于所评估的资产随着时间的推移,包括但不限于资产的数量、物理性能、化学性能、质量、市场价格等方面可能发生较大的变化,并导致对评估结论的影响。因此,如果本案所涉及到的被烧毁资产是基于对烧毁之日资产损失情况的鉴定,不存在上述变化情况的影响,则评估报告所提出的在评估基准日的资产评估结果仍可作为资产损失价值的参考……二、关于对评估报告签名人员及资格的说明。1、我公司原名称为唐山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是一家具有审计、资产评估、基建审核,司法鉴定等多种执业资格的综合性服务机构,后来资产评估业务根据国家主管部门的统一要求分立,分立的公司名称为唐山龙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出具此评估报告时,国家资产评估协会正在组织进行评估师证书换发工作,当时我公司尚未收到换发的新证书,故评估报告中附的还是原执业证书复印件,但不影响法律效力。此次将换发后的证书复印件附后,请核对。2、资产评估细表、分类汇总表下方打印出的评估人员姓名(周爱莲、曹大为、李华付)是我公司参与本项目评估的工作人员,根据《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中评协(2007)189号文)第九条规定:“评估报告应当由两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签字盖章,并由评估机构盖章。有限责任公司制评估机构的法定个代表人或者合伙制评估机构负责该评估业务的合伙人应当在评估报告上签字。”准则只要求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评估报告上签字,不要求全体评估工作人员签字。评估报告已由我公司注册资产评估师周晓阳、邵立忠两人签名盖章,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符合准则有关规定。3、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慧军、因工作需要,刘慧军已授权注册资产评估师马凤芹全权办理资产评估相关业务。评估报告在附件中已附上刘慧军签名的授权委托书,马凤芹的签名合法有效。三、关于评估报告中文字错误的更正……评估报告正文(第5页)第二条第一段“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滦南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王淑霞与被告周桂兰、李宏国、李丽华、梁文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句中,“滦南县”三个字是笔误,现更正为“唐山市丰润区”。……四、关于对所评估资产现场清点工作的说明。我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至10月22日派出评估人员对所评估的资产进行了现场清点。清点之前对存放灯具等资产的库房内外拍摄了照片备查……但根据砖砌墙体及周围钢架立柱等仍可测量出库房的建筑面积(303平方米)及建筑高度(4.4米)。清点期间,评估人员在几名工人协助下,尽可能将被烧毁灯具金属支架及金属底盘一件件、一层层分离、剥开,盘点记录数量,与烧毁程度较轻的灯具进行对比,确定型号……在现场清点工作开始之前,丰润区人民法院主办法官已提前告知被告人对烧毁资产现场清点工作开始的时间……但是被告人放弃了自己的监督权力,从2012年10月18日至10月22日自始至终没有到过清点现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唐山市丰润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公安分局银城铺派出所询问笔录、唐山市丰润区公安消防大队询问笔录、唐山市丰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综合查询详细信息表、唐山龙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据可证实。本院认为:1、关于评估报告问题。本院认为,评估机构针对被告的质疑,出具了相关答复,评估报告不存在程序违法等问题,对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2、本案赔偿主体及责任的承担。被告周桂兰系个体工商业主,并取得了工商执照,登记的经营场所为钢材市场,而起火的店铺为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乡大八里庄村村南的劳保商店。被告周桂兰主张着火店铺是她的,其雇佣了梁文保和李丽华为其打工,并提交了小八里村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李丽华、梁文保夫妻二人于2010年至2011年在周桂兰劳保商店打工,特此证明。”火灾当天被告梁文保在丰润区公安消防大队调查笔录中承认商店系其妻子李丽华的,李丽华主张自家劳保五金店和仓库着火。李丽华在后来的调查笔录中主张该店系其母亲的,她和梁文保只是给其母亲打工,但认可平时系李丽华、梁文保在此经营。被告虽然在丰润区公安消防大队调查笔录中前后表述不一致,但失火当天的调查笔录具有更高的真实性、可信性,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着火商店的实际经营情况。因被告李丽华认可平时系其及梁文保在劳保商店经营且失火当天也是被告梁文保在店铺经营。故应确定此商店为四被告家庭共同经营。商店失火导致火势蔓延至原告库房,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四被告应依过错程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淑霞在搭建库房时,被告已经在事故地点经营,原告在搭建库房时应留出有效的防火间距,而原告未尽上述注意义务,对损失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以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周桂兰、李宏国、李丽华、梁文保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案外人王永生同意原告王淑霞在本案中主张房屋赔偿的权利,故四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13万元(165.90万元×70%=116.13万元)。四被告主张消防大队扑救措施不当,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的主张,不能对抗原告,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桂兰、李宏国、李丽华、梁文保赔偿原告王淑霞经济损失116.13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周桂兰、李宏国、李丽华、梁文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000元,评估费28000元,合计49000元,由被告周桂兰、李宏国、李丽华、梁文保负担34300元,原告王淑霞负担14700元。审 判 长  张万举代理审判员  刘 爽代理审判员  吕军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