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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执复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阜新市国土资源局与申请执行人胥林东、被执行人阜新市植物油加工厂、阜新隆亿粮油仓储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阜新市国土资源局,胥林东,阜新市植物油加工厂,阜新隆亿粮油仓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吉中执复字第31号申请复议人(原审异议人)阜新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大街48号。法定代表人王宗林,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洋,辽宁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胥林东,个体工商户,住磐石市。委托代理人汤世海,磐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基敏,磐石市东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阜新市植物油加工厂。法定代表人XXX,经理。被执行人阜新隆亿粮油仓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X,经理。申请复议人阜新市国土资源局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3)磐执行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阜新市国土将有局作为阜新市土地管理机关,应该掌握全市土地流转、变更土地用途等动态信息,现被执行人阜新市植物油加工厂(简称植物油厂)房屋被拆迁,土地改变用途,阜新市国土资源局(简称阜新国土局)应当知情。在我院执行期间,该局阻碍调查,以拍卖土地涉密等理由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该局提出异议后,负有对我院查封财产被处置的举证责任,但阜新国土局只是在听证时口头说明,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阜新国土局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阜新国土局申请复议称:1.申请复议人并没有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法院所查封的房屋并不在申请复议人拆除的范围之内。2.申请复议人对拍卖的地块及地上附着物合法取得,且不侵害其他任何人的合法权益。3.该地块并未征收和拍卖,该地块上的附着物并不是申请复议人损坏,因此原审法院适用的法律条款不能适用本案,即使有该行为存在,申请复议人也口头告知执行法院,该通知中没有明确规定,如果没有书面通知该查封为轮候查封,所产生的法律赔偿后果由行政机关承担。本院查明,因阜新隆亿粮油仓储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隆亿公司)与植物油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查封植物油厂坐落于新邱区粮丰路的房产,面积16034平方米,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8日作出(2010)新民字第353号民事调解书,由植物油厂给付隆亿公司欠款1595万元。该案未进入执行程序。胥林东诉隆亿公司、植物油厂债务纠纷一案,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09)磐民保字第598号民事裁定,将植物油厂土地一宗,面积16000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阜新国用(2005)第0021,房屋两间,阜房权证新邱字第004-05-**号,面积192.76平方米,阜房权证新邱区字第004-05-**号,面积351平方米及植物油厂加工生产线的机械设备予以查封。2010年9月15日向复议人送达并由该局相关人员签收。阜新国土局未就该宗地是否设定其他权利予以告知。次日由阜新市房产监理处的法规部相关人员签收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胥林芳诉隆亿公司、植物油加工厂债权纠纷一案,磐石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09)磐民保字第599号民事裁定,将植物油厂房屋四间,阜房权证新邱区字第004-05-**号,面积228.8平方米,阜房权证新邱区字第004-05-**号,面积58.59平方米,阜房权证新邱区字第004-05-**号,面积1189.56平方米,阜房权新邱区字第004-05-82号,面积361.5平方米予以查封。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亦于2010年9月16日向阜新市房产监理处送达,并由该处法规部相关人员签收。基于上述两案件,磐石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09)磐民二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和(2009)磐民二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分别判决隆亿公司给付胥林东人民币4,135,023.64元及利息1,900,000.00元;隆亿公司给付胥林芳人民币3000,000.00元及利息1000,000.00元。植物油厂对上述两案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另查明,根据阜新市人民政府文件阜政地字(2005)出003号,关于向植物油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阜新市人民政府同意向植物油厂出让宗地位于原阜新市第十三中学旧址,宗地面积为16034.2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磐石法院(2009)磐民保字第598号民事裁定、(2009)磐民保字第599号民事裁定所查封的土地为上述土地及土地上附着物。又查明,阜新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植物油厂、隆亿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阜新市分行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着物收购合同,合同约定,以植物油厂使用的宗地位于阜新市新邱区粮丰路13号,用地面积16034平方米以及隆亿公司使用的宗地114151平方米及地面附着物,附着物安置补偿费用32,000,000.00元,用于偿欠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阜新市分行贷款本息。植物油厂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阜新市分行无债权债务关系。根据阜新国土局2011年1月13日的地籍调查表记载,该宗地经现场实地调查,四至清楚,面积准确,权属无纠纷。阜新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于2011年11月13日申请土地变更登记,嗣后,原植物油厂所占有使用的宗地有偿转让阜新市金色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申请复议人阜新国土局收到磐石法院查封植物油厂土地使用权的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后,在明知该宗地已被磐石法院查封情况下,仍然确认权属无纠纷,办理该宗土地权属变更,转移手续,其行为已构成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并已导致执行标的不可逆转,对此,阜新国土局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阜新市国土资源局的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颖审 判 员  唐士民代理审判员  季海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牟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