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潍城民初字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路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初字334号原告路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海涛。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兆阳。原告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涛、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兆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0年7月27��,原、被告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因琐事常发生吵闹,原告生病期间,被告没有尽到照顾义务,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012年7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合好,现原告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13年,感情深厚。原告要求离婚是受其子女唆使,因此原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双方开始分居。2012年10月11日,因原告起诉,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潍城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西街北宫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房产是原告的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立升冰箱、海尔24寸彩电各一台。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被告提供路某某遗嘱一份,载明:“我在潍坊北宫西区XX号楼有住房壹处25个平方米中单元东户,我走后我妻李某某有居住权,子女有继承权,以后我子女路某甲、路某乙、路某丙继承。”拟证明,被告对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西街北宫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享有居住权,并死后倒业。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遗嘱虽是本人所写,但不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因被告主张原告起诉离婚是受其子女唆使,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12月6日,本院对原告单独进行询问,其间原告能够自主表达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意愿及原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结婚证、遗嘱、(2012)潍城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调查笔录及录像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纠纷导致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好转,原告要求离婚,经本院对双方进行调解无效后,本院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本着照顾女方利益的原则,夫妻共同财产立升冰箱一台、海尔24寸彩电一台均归被告所有。因原、被告均未对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西街北宫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房产目前的所有权情况提供产权证明,因此在本案中对该房产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立升冰箱一台、海尔24寸彩电一台归被告李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析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庆审 判 员  赵 燕代理审判员  魏晓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丽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