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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恩法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叶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恩法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73年7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高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2012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文红,广东凡立(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某,女,1981年5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信宜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2012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辩护人熊某文,是被告人叶某某的丈夫。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文红、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熊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于2012年12月13日下午,受他人指使,由被告人叶某某驾驶电动车搭载被告人李某某下到恩平市沙湖镇南塘村委会,向村民派发《老天爷真的下了凡》等小册子,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在被告人叶某某手袋缴获150本小册子。经恩平市人民政府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办公室检审确认,《老天爷真的下了凡》是实际神宣传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相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及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受蒙蔽而参加邪教组织和非法活动的,是初犯,没有造成重大的社会危害,且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减轻处罚和适用缓刑。根据本案事实,公诉机关缴获被告人所传播的邪教宣传品不是其本人制作,未有证据证实邪教宣传品已传播出去,两被告人在传播邪教宣传品过程中被抓获,根据两高的司法解释,两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但两被告人不符合缓刑条件,不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就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提出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予以调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二、被告人叶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定昂人民陪审员  孔振乐人民陪审员  李女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丽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