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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郸民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9-02-18

案件名称

蔡萍与侯华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蔡萍;侯华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郸民初字第1668号原告蔡萍(曾用名蔡灵芝),女,196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郸成县,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海波,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华伟,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原告蔡萍诉称被告侯华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绍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萍及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被告侯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萍诉称,经协商其作为甲方与徐金宁乙方于2010年9月1日签订了租房协议,其中协议第二条约定:从2010年9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期限为三年,合同期内乙方有权转租此房。第三条约定:乙方必须每年提前一个月向甲方预付房租,一年一清。合同履行一年后,徐金宁将此房转租给谢俊领。谢在甲方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转租给了被告侯华伟。现租期已到,被告人不退房,又不交纳租金,意在转租他人后从中牟利。要求被告退还所租房屋,赔偿房租费损失计50000元及电费250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侯华伟答辩并反诉称,其于2012年5月1日从谢俊领手中转接此店面,转让费为12万元整,租金5.5万元一年。原告蔡萍给谢俊领承诺,三年内房租不再涨。到了2012年9月1日原告看其生意好,说做生意急用钱,交了房租后再借给她点,就只好又给原告2.6万元,共给原告8.1万元,原告说可抵明年的房租。因其需此房转让,与接店者达成了共识,可原告将租费暴涨到一年12万元,使接店人无法接受,造成其转让费13万元损失。反诉要求被告退还预交房租26000元,赔偿损失20000元,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原告与徐金宁签订了租房协议,从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期限为三年,合同期内承租方可以转租,房租一年一议,随行就市,一年一清,提前一个月预付房租。合同履行一年后,徐金宁转租给了谢俊岭,徐付清了第一年的房租46000元,谢俊岭又转租给了被告侯华伟,第二年的房租55000元也付清了。第三年的房租86000元侯华伟已付清。因三年的合同总体到期,被告侯华伟想继续承租后再转租,原告要求房租涨到十二万元每年。被告找人多次与原告方协商,原告及家人同意降到每年11万元,经中间人再次说合,原告及家人表示一次付清可以再人情五千元。结果被告既没有一次付清房租,也不将房屋退还给原告,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侯华伟在限定期内没有预交反诉费。被告辩称原告向谢俊岭承诺三年内不涨房租没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谢俊岭当庭也没有证实。被告辩称其中的2.6万元是原告借的,可充抵明年的房租,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称是第二年涨的房租,且被告也没有此2.6万元的借条等书面证据。被告在此房租赁经营期间拖欠电费2507元未缴,原告已垫付,有票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已到期,在没经双方协商续租成功的情况下,应将房屋交还给原告,不得影响原告的出租和对该房的合法使用。原告将房租提高,经说合每年11万元不能再少后,被告在此同等条件下没有行使租赁优先权,没有达成租赁协议,没有向原告交租赁费,也没有把房屋交还给原告,对造成原告没有按时将该房屋租赁出去而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赔偿数额应按原告每年11万元的租金计算,计算至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之日止。被告经营期间产生的电费,现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被告的反诉,既没有证据,也没有按时缴纳反诉费,属被告自动撤回反诉,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2013)限被告侯华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原租赁原告蔡萍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并排除妨碍,不得影响原告对该房的使用。(2013)被告侯华伟向原告赔偿从2013年9月1日至将房屋返还给原告之日期间的房租费损失(按每年租金11万元折算),于返还给原告房屋之日起三日内付清。(2013)限被告侯华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已由原告垫支的电费2507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侯华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绍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向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