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阳商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潘成俊与郭俊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裁判文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成俊,郭俊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商初字第532号原告潘成俊,男,194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潘尚东,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郭俊臣,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潘成俊与被告郭俊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江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成俊的委托代理人潘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俊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5年6月起,被告在原告所住的村庄修建公路时从原告处多次赊欠副食款共计377.4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77.4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未答辩,本案审理期间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至7月,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副食、酒、香烟等共计欠款377.4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条七份,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条七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副食,双方之间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按照欠款证明条确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副食款377.4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依法认定为利息损失,被告应当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俊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潘成俊货款(副食款)377.4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俊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