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香民二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春与被告孙良琪、哈尔滨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孙良琪,哈尔滨市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香民二初字第538号原告张春,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公园有限公司水暖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张剑峰,男,黑龙江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敏莉,女,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宏研印刷厂财务,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孙良琪,男,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哈尔滨市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汉广街148-6号。法定代表人卢凤山,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柏松,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85号。代表人王瑾逊,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长贵,男,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与被告孙良琪、哈尔滨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委托代理人张剑峰、武敏莉、被告孙良琪、被告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柏松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长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孙良琪驾驶被告出租公司所有的黑AC59**号捷达出租车,行驶至哈尔滨市香坊区六顺街与司徒街交口时将骑助力车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在黑龙江省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费医疗费34501.02元,被告孙良琪支付医疗费7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良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7501.02元(34501.02元-7000元)、医疗检查费247元、护理用具费7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0000元(2000元/月×5个月)、护理费14220元、交通费384元、邮寄费30元、助力车损失费2000元及鉴定费2100元和诉讼费1049元。被告孙良琪辩称,原告所述肇事经过属实,被告孙良琪同意依法赔偿,但已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出租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付,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元,由于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故商业三者险最多只能按80%赔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孙良琪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质证,三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据二、黑龙江省医院诊断书、病历及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时间、治疗经过、伤情及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经质证,三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据三、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后5个月医疗终结,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不支持继续治疗。经质证,三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据四、住院结算票据及医疗费票据十一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4501.02元和护理用具费77.30元,其中被告孙良琪垫付70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据五、出租车发票二十六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348元。经质证,三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意按住院期间每天3元给付交通费。证据六、工资证明三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没有上班,原告每月工资为2000元,两名护理人员每月工资收入均为30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七、检查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花费检查费247元。经质证,三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证据八、护具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购买护具花费77.3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九、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经质证,被告孙良琪与被告出租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情没有定残,为此该项的鉴定费二被告不同意承担,其他三次的费用同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出租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保险合同二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经质证,原告与被告孙良琪和保险公司对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孙良琪与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14日13时10分许,被告孙良琪驾驶黑AC59**号捷达轿车在哈市香坊区六顺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司徒街时,将由南向北骑助力车的原告撞伤,经哈市公安交警支队香坊大队做出的哈公交认字(2013)第0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良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黑龙江省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1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部外伤、右侧顶骨骨折、脑挫裂伤、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右手外伤、右侧硬膜下血肿、神经性耳聋等。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4825.92元,其中被告孙良琪垫付700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无残;2、医疗终结时间五个月;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一个月;4、不支持继续治疗。另查明,黑AC59**号捷达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出租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肇事时该车在保险有效期内。再查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为2000元,护理人武敏莉、武敏杰月工资收入均为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人身损害赔偿关系,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依法成立。交警部门依据现场情况做出被告孙良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未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害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门由商业三者险赔付,因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费用,应按80%的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超出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孙良琪赔偿,但被告孙良琪垫付的7000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另外,被告出租公司做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应对被告孙良琪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问题,依据医疗票据记载,原告的医疗费共计34825.9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9860.74元(34825.92元-10000元x80%),剩余4965.18元由被告孙良琪赔偿原告。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因原告住院治疗51天,参照《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为25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40元(2550元x80%),剩余510元由被告孙良琪赔偿原告。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医嘱或鉴定意见,故原告的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2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伤后五个月医疗终结。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000元(2000元x5个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问题,因两名护理人员月工资收入均为3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3200元(3000元÷30天×51天×2人+3000元/月×1人),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问题,因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据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和次数均不相符,但考虑到原告就医、护理确有交通费支出,故原告的交通费可按每人每天3元计算,合计为3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于原告诉请的邮寄费30元和鉴定费2700元的问题,因该费用是原告为明确伤情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孙良琪赔偿原告。关于原告诉请的助力车损失费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春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春误工费10000元;三、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春护理费13200元;四、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春交通费306元;五、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春医疗费19860.74元和伙食补助费2040元;六、被告孙良琪赔偿原告张春医疗费4965.18元、伙食补助费510元、邮寄费30元、鉴定费2700元、扣除被告孙良琪已支付的7000元,被告孙良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1205.18元;七、被告哈尔滨市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孙良琪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八、驳回原告张春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良琪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张春,被告哈尔滨市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此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强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