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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1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金霞诉李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霞,李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1316号原告王金霞,女,1936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莉莉,北京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扩进,男,1962年9月8日出生。被告李静,女,1976年3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净,男,1973年2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菜市口南大街平原里20号楼。负责人刘团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阳,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王金霞与被告李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宣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霞的委托代理人张莉莉、张扩进,被告李静的委托代理人李净,被告人保宣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霞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李静驾驶车牌号为京PA8Y**的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瑞海园小区7号楼下时,车辆驶入人行道路范围内将我撞倒,造成我受伤。后经交通支队认定:李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到医院治疗后被诊断为多根肋骨骨折等严重伤情,住院27天。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宣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203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5850元、护理费9360元、误工费526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4361.4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静辩称:我认为营养费、护理费过高,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均不同意承担。被告人保宣武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有责限额内进行合理的赔付,对于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我公司在一万元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不予以赔偿。护理费和交通费我公司认为过高,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因原告未达到伤残,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李静驾驶车牌号为京PA8Y**的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瑞海园小区7号楼下时,车辆驶入人行道路范围内将原告王金霞撞倒,造成其受伤。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静负全部责任。王金霞受伤后到北京市大兴区红星医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高血压3级、高脂血症、糖尿病等,共支出医疗费15036.44元,并提交有关票据证明,李静已为王金霞垫付医疗费3000元。王金霞住院27天,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医嘱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陪护3个月。另查明,李静驾驶的车牌号为京PA8Y**的小客车登记在李公财名下,该车辆在人保宣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信息查询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一方予以赔偿。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静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王金霞提交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对和交通事故导致伤情存在关联性的治疗支出,本院认定为14000元,李静已垫付3000元。王金霞住院治疗27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本院予以支持。王金霞主张营养费5850元,有相关医嘱为依据,本院酌定为5000元。王金霞主张护理费9360元,有相关诊断证明和医嘱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金霞主张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交票据证明,本院根据其就医次数,酌定为200元。王金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其伤情与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节,酌定为2000元。王金霞主张误工费5265元,没有提交收入证明,考虑其年龄已至77岁,按常理已不具备劳动能力,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因李静驾驶的车牌号为京PA8Y**的小客车在人保宣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宣武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王金霞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李静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霞医疗费一万元、护理费九千三百六十元、交通费二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共计二万一千五百六十元;二、被告李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霞医疗费一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三百五十元、营养费五千元,共计七千三百五十元;三、驳回原告王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六元,由原告王金霞负担一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李静负担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