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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君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3)君民初字第393号原告夏某甲,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青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小兵、人民陪审员黄志超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佩担任记录。原告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夏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长期分居。2013年5月开始,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夏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主体资格。2,��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3,岳阳市君山区采桑湖镇某村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外出,下落不明。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材料。本案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1、2、3能够达到其证明之目的,符合证据的规则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夏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长期分居。2013年5月开始,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虽然聚少离多,但都是为了生存而外出分离,只要双方互相凉解、消除隔阂,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理费200元,由原告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青春审 判 员  李小兵人民陪审员  张水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